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3318号之三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日,现住榆阳区肤施***小区4-3-302室,身份证号:6127281970********。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地址: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75号,身份证号612701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东阳光住宅小区1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6339884C。法定代表人:***。 被告: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地税局西二楼,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0691100720J。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和***与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移交原告工程款项2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利用自己的人脉及信息资源,为被告介绍承揽了榆林市***煤矿机修车间、器材库和地磅房工程,同年7月15日被告成功与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当时原、被告约定该工程被告收取0.5%的管理费后利润全归原告,为此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项目负责人(法人)责任承保合同书》约定:工程由原告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组织施工,被告收到每期工程进度款扣除0.5%的管理费后1天内全部支付给原告,以及其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煤矿使用。因原告在具体组织施工中,雇佣了***和***等完成了不同的工程量,所以有时被告就越过原告直接将进度款支付给***和***,后来原告也对此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追认。现该工程项目还剩26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因***和***等的工程款已经得到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款项扣除管理费后移交支付与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处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7.4万元;2、被告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6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对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机修车间、器材房及机修车间室外场地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一直按照扣减1%工程款后向原告结算并支付着工程款。经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机修车间及综采设备库联建、器材库、龙门吊基础及场地硬化”工程总价为2020万元,现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早已被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但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仍拖欠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尚未支付完毕,原告应得257.4万元工程价款无法得到清偿,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煤矿签订了《协议书》,我公司承包了被告煤矿公司的机修车间、器材库、龙门吊基础及场地硬化。后与**于2015年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了***,由***进行施工。**诉请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非光签订了合同。案涉工程开工后不久,由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及其材料供应商多次找到我公司索要工资及材料款,多次围堵了我公司,我公司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到**本人,加之**未经我公司授权,私自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以其个人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公司面临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将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无奈之下,我公司解除了与**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并解除了**的项目负责人身份,由***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垫资施工与结算。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总价为2020万元,现被告煤矿尚有尾款未结清,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认为该款应由被告煤矿公司支付。 被告***煤矿辩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煤矿将机修车间、器材库、地磅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宏泰公司,现工程已经完工交付,经煤矿与宏泰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2020万元,煤矿已经支付1860万元,下欠160万元,(详见宏泰明细账)。2021年4月15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煤矿与宏泰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后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法人)责任承包合同书》。后**又将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投入人力、垫付资金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开工不久,由于***雇佣的工人及材料供应商到宏泰公司索要工资及材料款,围堵宏泰公司。后宏泰公司与***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法人)责任承包合同书》,并以**未经宏泰公司授权私自转包、以个人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下发了《关于解除项目负责人(**)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决定》。2019年7月18日,案涉的“器材库、龙门吊基础及场地硬化、机修车间及综采设备库联建”工程经竣工验收,由***作为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煤矿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具体情况说明“本工程为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同日,***作为施工单位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1、机修车间及综采设备库联建;2、器材库;3、龙门吊基础及场地硬化”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2020万元,《工程结算表》备注一栏中载明“完成竣工结算,且质保期已满,按结算价100%付款”。宏泰公司扣减工程款的1%后支付给***工程款。2021年11月6日,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三方一致认可甲方***煤矿已付宏泰公司工程款1860元(包含甲方支付给中煤公司100万元)、***煤矿下欠宏泰公司16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工程款158.4(160×99%)万元应该支付给哪个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法人)责任承包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由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以及其与宏泰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负责人(法人)责任承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而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下欠的160万元应支付给他。宏泰公司与***煤矿皆认为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二人分别与宏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负责人(法人)责任承包合同书》均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本案中最后组织人力、投入资金履行了实际施工义务的人是***,***为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款应由宏泰公司支付给***。***煤矿尚欠付宏泰公司工程款160万元,应由***煤矿在欠付工程款(16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称其雇佣的***施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认为与宏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负责人(法人)责任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的观点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至于**要求根据与***的合同约定抽取管理费,应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另案起诉***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合同签订、施工、结算、竣工验收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8.4万元。 二、被告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1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被告榆林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负担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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