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监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八街方新村小区5号楼9幢30403室。
法定代表人:谢双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陕04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供劳务期间从末与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不认识该公司代表人及其管理人,与该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无法实现追偿劳务费的结果。***提供劳务期间直接与***对接,劳务费用都是由***支付,且***都是以个人名义组织零散民工向***提供劳务,原判判决由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而未判工程实际发包人***承担责任,导致执行时找不到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企业内部违规管理责任问题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与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分包以及挂靠施工关系,原判对***起诉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陈凤梅
审判员 陈德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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