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帮与黑龙江省牡丹江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10民特29号 申请人:**帮,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帮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帮起诉请求:一、1.仲裁程序违法。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购买,并非被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与***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仲裁委发现被申请人举示的委托书后,仍然准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属仲裁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虽是仲裁协议的主体,但不是申请仲裁的主体,仲裁委审查主体错误,亦属仲裁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被申请人隐瞒了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书》,使仲裁委认定主体错误。2.被申请人隐瞒了以工程款抵顶涉案房屋的证据,导致仲裁委无法查明被申请人是否以案外人***为实际购买人的方式,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事实。3.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收取涉案房屋的财务账簿、账册,导致仲裁委无法查明被申请人是否以案外人***为实际购买人的方式,损害了被申请人利益及公司股东利益。 邮电公司辩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明显错误,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撤销。在协议中第六条中明确告知,该房屋暂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人也知道该情况,并表示接受。本案中案外人***与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属于隐名的委托代理关系,仲裁委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邮电公司也不存在隐蔽证据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帮的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帮申请撤销牡仲裁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应否予以准许。 申请人**帮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一,牡仲裁字(2018)第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2份。意在证明:仲裁裁决于2018年6月20日送达给申请人,仲裁裁决没有超过申请撤销的法定期限。裁决书最后一页适用合同法的第114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与第6页的第403条不符。 被申请人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是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正好适用被答辩人逾期交付房款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的第403条说明的是间接代理即隐名代理的法定情形,均适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与本案密切相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仲裁委的送达回证,予以采信。 证据二,仲裁委仲裁规则及决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该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审查当事人的主体是仲裁程序之一,本案涉案房屋是案外人***购买,被申请人是代理人的身份,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诉讼,被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且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诉讼,被决定驳回,也证明仲裁委审查主体错误,违反了仲裁规则第18条6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仲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仲裁法第58条三项的规定,属于仲裁裁决违法的情形。 被申请人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邮电公司之间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属于隐名代理、间接代理,邮电公司在**帮违约的情况下,向***披露了该事实,而***并没有行使法定的介入权,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主体依然为邮电公司与**帮,那么邮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体适格。申请人举示的牡仲决字(2018)第4号决定书恰恰可以证实案外人***没有行使介入权。邮电公司申请仲裁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因邮电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是一方的当事人,其主体适格,对**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目录。意在证明:在该目录中第二组证据标有委托书一份,并提交***在庭审时又撤回,***对该委托书内容未经审查,即允许撤回是隐匿证据。 被申请人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该组证据中有手写的委托书一份,但并不能证明是谁书写的,而且在庭审中结合***笔录的记载,被申请人邮电公司并未***举示委托书。再结合邮电公司与案外人***隐名代理之间的关系,在案外人***未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邮电公司没有必要向***举示委托书。因此,邮电公司也不存在隐匿该份证据的情形。 本院认为,对邮电公司没有举示委托书是其权利,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书,商品买卖合同和开庭笔录。意在证明:1.该房屋不是被申请人购买的。2.申请人交付的房款已经交给了公司。3.在开庭中申请人已经提出,要求被申请方提供相关的账户、账册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用以证明其房屋买卖的合法性,根据申请人的了解,该房屋系被申请人以工程款抵顶的房屋,应当属于公司所有。被申请方以此方法买卖,偷逃其工程款的税款和房屋二次买卖的税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买卖方式。被申请人隐瞒了该部分证据,使仲裁委错误的认定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4.即便是被申请人与***委托关系合法,我国仅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并没有规定隐名代理诉讼制度。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一规定是为了规范委托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使委托人或第三人现身,从而双方的实体权利人直接主张权利和直接抗辩,并不是仍然继续隐名代理。此外,该房屋的买卖还涉及到公司财产是否减少,公司股东及公司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也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 被申请人邮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外人***与邮电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邮电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帮,在合同的签订履行的过程中,邮电公司所有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帮助***实现合同债权,而该委托代理行为不是邮电公司的经营行为。邮电公司没有必要将房屋收取的房款计入账册,也没有必要向***及申请人展示。本案申请人并非是邮电公司的股东,与邮电公司没有任何除买卖房屋的其他关系。不应向其对公司内部经营行为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邮电公司与**帮是合同相对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与邮电公司是委托关系,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帮与被申请人邮电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帮购买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X号楼X**XXXX位于第XX层壹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价格为33.5万元,付款方式:鉴于买方暂时没有金额付款能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偿付,首付5万元,在一周内交齐,余额分5年还清,2015年至2019年,每年11月30日前至少还款5万元,2019年11月底金额还清,每年还款后的余额再重新打条,此外,买***,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早付清房款。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邮电公司于2015年12底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申请人**帮,申请人**帮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分5次向被申请人邮电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被申请人邮电公司多次向申请人**帮催要剩余购房款未果,并于2018年1月19日向申请人**帮发出《催告函》,申请人**帮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被申请人邮电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牡仲裁字(2018)第4号裁决:1.解除邮电公司与**帮房屋买卖协议;2.**帮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7755元(计算至协议解除之日止);3.邮电公司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帮购房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5元由**帮负担。 本院认为,邮电公司与**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邮电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帮交付了案涉房屋,申请人**帮应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申请人**帮只支付了8万元购房款,未再向被申请人邮电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上述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邮电公司多次向申请人**帮催要购房款未果,被申请人邮电公司向申请人**帮发出《催告函》,申请人**帮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仲裁委作出牡仲裁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解除被申请人邮电公司与申请人**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帮支付给被申请人邮电公司违约金27755元及被申请人邮电公司返还给申请人**帮购房款80000元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帮提出证据申请撤销仲裁委牡仲裁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帮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帮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毕 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纯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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