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威直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与牡丹江华威直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0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玉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华威直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晨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东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华威直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龙裕公司东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牡丹江市红炉供热有限公司结算总价汇总表、2013年12月30日转账通知单、《建筑工程管网施工合同书》等新证据,该组证据意在证实牡丹江市红炉供热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案涉工程有关,牡丹江华威直属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管网施工合同书》是虚假的上诉主张。经本院与原件核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牡丹江市红炉供热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清相关事实,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关于龙裕公司东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筑工程管网施工合同书》,经与华威公司一审提交的《建筑工程管网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在工程款拨付比例、合同落款格式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等均有明显的差异,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应予重新审查。并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案涉合同的施工主体。关于定案依据问题,根据黑龙江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牡丹江哈牡绥东国际物流园区一网热力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视为无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定案表系黑龙江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形成的最后结论,依据不足。关于龙裕东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解除代理权限后,其此前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龙裕东安分公司虽然与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其诉讼代理人此前的代理行系经龙裕东安分公司授权而作出,解除代理关系前的代理行为仍为有效。原审对程远律师解除代理关系前,提交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及发表的意见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沙向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