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图区铁人一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图***大街商服3-4A(3号楼商服44号)。
法定代表人:成汉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雅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图区中三路友谊商服楼44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汉学,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大庆市雅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德公司)、成汉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油田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司法定代表人成汉学、成汉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雅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图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中止对原审被告成汉学名下案涉四处房产的执行,解除大庆市**图区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已经认定案涉房产归**所有,不归成汉学所有。而***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的查封的案涉成汉学名下的四处房屋是错误的,因案涉房屋已经是**而非成汉学,所以**图区法院查封错误,应当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二、上诉人是案涉四处房产的合法购买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房屋置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出资1500万元通过让胡路区法院交给**用于购买案涉房产,**把房屋交付给上诉人,该房屋至今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存在吗,且***查封前,上诉人已经交付全部款项并占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属于非因买受人原因。所以,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足以能够排除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房屋与**无关,水务公司没有权利提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成汉学、***司辩称,在***申请执行之前,案涉房屋就已经合法程序将所有权转给**,所以萨区法院查封错误。为了查清事实,我方申请**为第三人,请求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雅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原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成汉学名下位于大庆市××***大街××号(产权证号NA××84)、3-5号(产权证号NA××87)、3-6号(产权证号NA××91)、3-8号(产权证号NA280193)四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因**与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汉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成汉学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大街××、××、××、3-8四处房产。
2011年5月30日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现更名为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房屋置换协议1份,其上载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因新建办公楼无停车场和院落狭小及配套设施不完善,需将新建办公楼南侧二栋居民楼迁出,经与油公司协商,油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复函《关于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申请占用供水公司用地的回复意见》,同意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采取异地置换的方式占用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岩土公司和自动化维修中心院落及场地,总占地面积约为21100平方米,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用地置换和还建的一切手续事项,并承担征地和建设等全部税费,由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并过户到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名下,总价约为1500万元,用于异地偿还占用大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的土地及还建要求项目。
2011年7月2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让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其上载明:将被执行人成汉学名下的四处案涉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其产权由**享有。2011年9月9日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电汇1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写明保证金。2011年11月5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让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其上载明:成汉学名下的案涉房屋因三次拍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流拍价抵偿债务,并变卖给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接收案涉房产,裁定将案涉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
2012年6月7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1.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与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用地置换等一切手续费用,并承担征地和建设等全部税费;2.由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图***大街商服楼,面积为2768.03平方米,总价为1432.69万元;3.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将大庆市**图***大街商服楼过户到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下,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过户的税费。该房屋置换协议包含案涉四处房产,案涉四处房产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依据大**裁委员会(2011)**(调)字第48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成汉学名下的NA280193、NA××91、NA××87、NA××84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黑0602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其上载明:原告提出异议申请时向本院提供(2011)让法执字第791号裁定书,称本院所查封的成汉学名下所有的四处房产已在2011年11月5日变卖给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大庆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两相关部门将成汉学名下的位于大庆市**图区××、××、××、3-8商服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房产、土地部门已签收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回证。本院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所查封四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成汉学,本院执行措施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确认成汉学名下位于大庆市××***大街××号(产权证号NA××84)、3-5号(产权证号NA××87)、3-6号(产权证号NA××91)、3-8号(产权证号NA280193)四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0年8月4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庆让检民执监[2020]23060400001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认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大庆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汉学、***、**借款合同纠纷(2011)让执字第791号一案存在违法情形,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
2020年11月19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04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让执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已将案涉流拍房屋抵偿给**,再于2011年11月15日以裁定方式确认变卖给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另查,2021年1月7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604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将其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的(2020)黑0604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中的“2011年11月15日”补正为“2011年11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的(2011)让执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已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结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由案外人**享有。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完全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举示(2011)让执字第791-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裁定书已经被撤销。成汉学、***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涉及油田水务公司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的规定,该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物权期待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合法有效,债权合同必须成立并且有效。本案中,根据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由案外人**享有,上诉人虽主张其从**处购买,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上诉人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排除本案执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余
审判员 金 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