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2民初4045号 原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155XP(5-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铁人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44431591E(4-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44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机场路北段(北二路-世纪大道)供水管线动迁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并完成结算,结算价格为184488元,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需要看原告的举证。第二、该笔工程款数额是否属于含税价需要明确,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但是工程款数额需要证据进行核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结算扣款联签单复印件1张(加盖公章)、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被告将机场路北段(北二路-世纪大道)供水管线动迁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案涉工程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扣款联签单,确定工程价款为184488元(不含税)。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故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认可工程价款为184488元(不含税),因此被告应支付该工程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44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徽宿州亿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4488元(不含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