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110民初1818号
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哈尔滨鸿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7月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蔺丽秋,被告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案涉协议虽名为设备租赁协议,但合同内容不仅仅是租赁设备,还包含了原告停止从事散装干粉砂浆生产和销售,同时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移交给四被告的内容,可见,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包含租赁内容的合作协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关于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四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协议书,理由为:原告未向四被告交付租赁设备,且该设备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全封闭,四被告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哈建规(2017)1号文件的规定,案涉设备需整体封闭方可进行生产,而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的封闭义务应由谁负担,诉讼中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当事人,封闭设备成本较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故本院对四被告要求解除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协议,要求四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设备未封闭,四被告无法使用案涉设备,四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哈建规(2017)1号文件已经发布,但关于案涉设备封闭事宜双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双方对合同的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设备租赁合同、(2019)黑0110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黑0110民初5648号判决书、原告针对四被告通知函作出的复函及复函邮寄送达单据、哈尔滨疫情防控公众号截图及2020年3月11日该公众号的哈尔滨市复工企业名单汇总表截图、设备买卖合同书、付款凭证10份、发票7份、赵琳在伟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赵琳身份证、关于赵琳的《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复印件、赵琳在伟业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档案,四被告举示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联合下发的哈建规(2017)1号文件、伟业公司场地现状照片7张、腾祥公司场地照片6张、泰达公司场地现状照片2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伟业公司干粉砂浆混合设备完工后照片、伟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琳陪同相关人员检查干粉砂浆混合设备照片,结合原告举示的赵琳的《法医检验尸体死因通知》,能够证实案涉设备的封闭现状系在赵琳死亡前即2012年4月23日之前完成,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举示的告知函、快递邮寄和签收凭证,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该告知函,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四被告曾向原告邮寄告知函,要求交付案涉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举示的孙锡强微信信息、四家公司工作人员向孙锡强微信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截图,无法确认微信的使用者是否是孙锡强,且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向公司发送,孙锡强并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发送微信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举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快递邮寄和签收凭证截图,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告知函,故四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曾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2018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期间,四被告租赁原告的干混砂浆生产设备,协议期间,原告停止从事散装干粉砂浆生产和销售,同时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移交给四被告。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无论是否使用原告的干混砂浆设备,四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如使用原告的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四被告另行支付。双方约定年租赁费用200万元,泰达公司年付66万元占33%,腾祥公司付52万元占26%,鸿成公司付40万元占20%,裕川公司付42万元占21%。四被告2018年4月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200万元,以后每年1月15日支付当年租赁费用200万元。四被告均应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如发生延期支付租赁费,延期方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有违反协议规定的,长期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超过一个月),并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并停止生产和销售干混砂浆,直至付清为止。如四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四被告每一个成员单位追偿补偿费用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四被告移交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并停止生产和销售干粉砂浆。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租金200万元。2019年3月23日,因裕川公司拖欠2019年度租金,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川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3万元、违约金43710.73元,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2020年2月17日,四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20年2月29日前向四被告交付租赁物,在租赁物交付前,四被告暂不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原告于2020年2月18日签收。2020年3月8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四被告邮寄《复函》,内容为:1、四被告应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度的租赁费200万元,四被告未按时支付,已违约。2、四被告可随时接收使用租赁设备。3、原告收到告知函时,正值疫情防控全员放假时期。待符合疫情防控要求时,请四被告派员办理接收设备具体事宜。泰达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拒收,腾祥公司、鸿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签收,裕川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收。2020年3月9日15时许,四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提出由于原告拒不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四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收,未作出回复。2020年3月11日,原告公司正式复工。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发布哈建规[2017]1号文件,为整治扬尘污染,要求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和骨料堆厂应整体封闭,配料地仓和皮带输送机应整体封闭,搅拌机主机和筒仓除尘应使用集尘设施。文件要求在2019年底完成所有在产企业的改造建设任务,2020年底之前完成所有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改造任务。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设备未进行整体封闭,现案涉设备仍保持签订合同时的状态。
一、解除2018年4月14日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鸿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0元(被告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彩霞
审判员 刘 鑫
审判员 王亚秋
法官助理徐佩佩
书记员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