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4926号
上诉人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黑龙江腾祥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哈尔滨鸿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连带给付伟业公司2020年租金200万元;3.改判四公司连带给付伟业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的130%为逾期付款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伟业公司与四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四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向伟业公司支付2020年租金200万元,因四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伟业公司支付租金,伟业公司于2020年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受理后,四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伟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于2020年3月26日提交反诉状,请求解除《设备租赁协议书》。原审法院作出(2020)黑0110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四公司解除合同请求,驳回伟业公司诉请,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将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认定为“包含租赁内容的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漠视合同双方均自愿认可租赁合同的客观事实,不顾“伟业公司停止从事散装干粉砂浆生产和销售,同时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移交给四公司的内容”是出租设备附随义务的内在联系,曲解“租赁合同”与“合作协议”的法律构成,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封闭设备属于四公司承租设备后的生产成本,而非履行租赁协议的成本。1.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哈建规[2017]1号文件已经出台,该文件明确规定:在产企业为封闭责任主体。2.案涉设备封闭状况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客观存在,四公司在一审阶段对此并无异议;3.四公司认可《设备租赁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案涉设备封闭费用由伟业公司承担。且明确如果使用伟业公司的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四公司另行支付。因此,无论是按照文件规定,还是协议双方约定,封闭设备属于四公司承租设备后的生产成本,而非履行租赁协议的成本。三、原审以履行成本过高为由判决解除《设备租赁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封闭设备属于四公司承租设备后的生产成本,而非履行租赁协议的成本。2.设备封闭责任主体是四公司。文件明确“在产企业”作为封闭主体,根据《设备租赁协议书》,伟业公司是停产企业,如果四公司接收租赁设备后进行生产,四公司才是“在产企业”,负有封闭义务。3.原审并未查明设备封闭费用的客观标准,判决所谓“过高”纯系主观臆断。首先,原审仅询问单方当事人并未得到双方一致性印证,该询问仅系对四公司的询问,并未得到伟业公司的认可;其次,四公司的代理人回答,对封闭设备成本并未明确具体金额、计算依据,不具有参考性;再次,原审论述的“较高、过高”没有比照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其判决所依据的合同法110条不适用本案。四、案涉协议对设备封闭没有进行约定,伟业公司并无过错。1.文件要求在2019年完成所有在产企业的改造建设任务,在2020年底之前完成所有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改造任务。根据文件要求,2020年底为所有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完成封闭的最后期限,即以伟业公司砂浆设备现状在一审诉讼期间仍可继续生产,并无法律障碍。而四公司借口伟业公司砂浆设备未封闭而不能交付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毫无依据,并以此为由拒付2020年租金更是严重违约行为。原审在合同完全可以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漠视四公司的违约事实,错误支持四公司解除合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设备封闭的现状明知,其作为业内人士对已经出台的文件应当明知,其没有通过协议条款对设备封闭予以明确,是其应该承担封闭义务的体现。3.协议约定四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无论是否使用伟业公司的干混砂浆设备,四公司均应向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如果使用伟业公司的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四公司另行支付。双方对设备封闭现状明知,该设备封闭责任应归属于使用方,即四公司。五、原审忽视四公司恶意违约的事实,判决支持“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九民纪要》精神。1.四公司在2019年、2020年均未如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四公司系违约方。2.原审作出(2019)黑0110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四公司早在2019年即有违约事实,并判决四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租金,承担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四公司明确伟业公司并无违约情形。3.结合四公司2019年、2020年屡屡拖欠租金的事实,四公司已经构成恶意违约,则四公司作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九民纪要》关于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四公司连续拖欠租金,构成恶意违约,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泰达公司、腾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原审对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伟业公司称其停止散装干粉砂浆的生产和销售、向四公司移交市场及客户资源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二、伟业公司主张封闭设备属于四公司的生产成本,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1.生产成本,是指因生产活动本身而产生的成本,具体到本案中,四公司使用伟业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其生产成本应当包含的租金成本、人员成本、原材料成本、电费成本等。伟业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封闭成本显然不是属于四公司因生产活动本身而产生的成本。2.伟业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文件已经出台,设备的封闭现状也已经存在,四公司知晓法规亦了解设备现状,因此封闭义务的责任主体是四公司。伟业公司的思维逻辑是“因为四公司要进行生产,所以就要进行封闭”。但是伟业公司避而不谈设备的租赁价格。四公司是以每年200万元的价格租赁的伟业公司生产设备,而这个价格的确定,恰恰是因为文件已经出台,合同双方均知晓法规并了解设备封闭现状,均认可伟业公司进行设备封闭要花费巨额资金,因此设备租赁价格才如此高昂。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但年租金200万元中已包含了伟业公司封闭设备所需要支出的资金费用。依据有:(1)案涉设备的购买价格、实际价值与租赁价格的巨大差异。原审中伟业公司举示了购买案涉设备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材料,案涉设备系以50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于2010年,至2018年租赁给四公司时,设备已经生产使用了八年之久,虽然未做价格评估,但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500万元。但伟业公司租给四公司每年可收取的租金却是200万元。也就是说,伟业公司在一年或者两年的时间内就可以完全收回设备成本。四公司在明知设备价值的情况下还宁可花费200万元租赁伟业公司的设备,而不是出资购买全新的设备进行生产,足以说明设备租赁价格是合同双方在确认设备需要由伟业公司进行封闭的情况下而商定的,租金中包含伟业公司设备封闭成本。(2)未封闭的干混砂浆设备租赁价格亦可以佐证四公司的主张。该法规出台之前,裕川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将其干粉砂浆生产设备及办公室、仓库、实验室、调度室、食堂等配套建筑均租赁给哈尔滨天瑞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也是五年,每年的租赁费用仅有70万元。裕川公司租赁给天瑞公司的干混砂浆生产设备,就是未封闭的(因为当时哈尔滨市政府对设备封闭无强制性要求)。裕川公司因要恢复生产,才与其他公司共同租赁伟业公司的生产设备。但是由于伟业公司完成设备封闭的时间不确定,裕川公司因急于生产,于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签订3个月后的2018年7月向香坊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天瑞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24号判决书终审判决裕川公司败诉。由此可以看出,同样的干混砂浆生产设备,未封闭与封闭的租赁价格相差悬殊。伟业公司将封闭设备的成本说成是生产成本,与客观事实和市场交易习惯严重不相符。三、案涉协议对设备封闭一事没有进行约定,主要是伟业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四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四公司要通过使用案涉干粉砂浆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以赚取利润,否则四公司不会以每年200万元的价格租赁伟业公司的生产设备。那么,向四公司交付符合生产要求的合格设备,是伟业公司必须要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且该义务是合同主义务而不是附随义务。对于伟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主义务,即便合同中没有明确进行文字约定,但根据合同目的能够确认的,伟业公司必须履行。而案涉《租赁设备协议书》是由伟业公司提供的文本,四公司基于双方商谈过程中伟业公司的承诺而信任伟业公司会恪守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并无过错。伟业公司主张其对于案涉《租赁设备协议书》中对设备封闭一事没有进行约定没有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均不能免除其履行合同主义务的责任。四、四公司虽有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并不符合伟业公司所主张的恶意违约,亦不符合“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原审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四公司在2019年未如期交付租金时,已经向伟业公司提出了设备交付问题,但由于四公司对伟业公司过于信任,导致了四公司在(2019)黑0110民初40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亦未能保留相关证据。但四公司每年交付200万元的巨额租金却不要求使用设备,明显不符合客观常理。因此,可以推断四公司向伟业公司提出过交付设备的主张,四公司2019年延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恶意违约。2020年四公司已经向伟业公司提出了先履行抗辩主张,伟业公司主张四公司2020年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自2018年4月14日签订案涉《租赁设备协议书》,至2020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履行期届满,四公司主动或被动的交付了400万元租金,还承担了几万元的费用,但却连一天设备都没有使用过。按照伟业公司的主张,四公司在以后三年里仍然要每年交付200万元的巨额资金却依然不能使用设备,这对四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允许四公司在伟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伟业公司主张四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 鸿成公司、裕川公司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连带给付伟业公司2020年租金200万元;2.判令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连带给付伟业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协议约定24%的130%(即年利率31.20%)为逾期付款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承担。 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2.由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伟业公司与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2018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期间,上述四公司租赁伟业公司的干混砂浆生产设备,协议期间,伟业公司停止从事散装干粉砂浆生产和销售,同时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移交给四公司。四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无论是否使用伟业公司的干混砂浆设备,四公司均应向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如使用伟业公司的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另行支付。双方约定年租赁费用200万元,泰达公司年付66万元占33%,腾祥公司付52万元占26%,鸿成公司付40万元占20%,裕川公司付42万元占21%。四公司2018年4月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200万元,以后每年1月15日支付当年租赁费用200万元。四公司均应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伟业公司与四公司约定,如发生延期支付租赁费,延期方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有违反协议规定的,长期拖欠伟业公司的租赁费(超过一个月),并对伟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向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并停止生产和销售干混砂浆,直至付清为止。如四公司违约,伟业公司有权向四公司每一个成员单位追偿补偿费用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伟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四公司移交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并停止生产和销售干粉砂浆。四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租金200万元。2019年3月23日,因裕川公司拖欠2019年度租金,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伟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川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租金33万元、违约金43,710.73元,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2020年2月17日,四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伟业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伟业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前向四公司交付租赁物,在租赁物交付前,四公司暂不向伟业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伟业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签收。2020年3月8日,伟业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四公司邮寄《复函》,内容为:1.四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度的租赁费200万元,四公司未按时支付,已违约。2.四公司可随时接收使用租赁设备。3.伟业公司收到告知函时,正值疫情防控全员放假时期。待符合疫情防控要求时,请四公司派员办理接收设备具体事宜。泰达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拒收,腾祥公司、鸿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签收,裕川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收。2020年3月9日15时许,四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伟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提出由于伟业公司拒不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四公司解除与伟业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伟业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收,未作出回复。2020年3月11日,伟业公司正式复工。 2017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发布哈建规[2017]1号文件,为整治扬尘污染,要求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和骨料堆场应整体封闭,配料地仓和皮带输送机应整体封闭,搅拌机主机和筒仓除尘应使用集尘设施。文件要求在2019年底完成所有在产企业的改造建设任务,2020年底之前完成所有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改造任务。 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设备未进行整体封闭,现案涉设备仍保持签订合同时的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案涉协议虽名为设备租赁协议,但合同内容不仅仅是租赁设备,还包含了伟业公司停止从事散装干粉砂浆生产和销售,同时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移交给四公司的内容,可见,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包含租赁内容的合作协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关于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协议书,理由为:伟业公司未向四公司交付租赁设备,且该设备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全封闭,四公司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哈建规[2017]1号文件的规定,案涉设备需整体封闭方可进行生产,而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的封闭义务应由谁负担,诉讼中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当事人,封闭设备成本较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四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关于伟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协议,要求四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设备未封闭,四公司无法使用案涉设备,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伟业公司要求四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哈建规[2017]1号文件已经发布,但关于案涉设备封闭事宜双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双方对合同的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伟业公司主张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伟业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二、驳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伟业公司已预交),反诉费50元(泰达公司已预交),均由伟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封闭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合同解除应由哪方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根据哈建规[2017]1号文件的规定,案涉设备需整体封闭方可进行生产,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封闭设备内容,诉讼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据此支持四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 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封闭设备责任主体属于泰达公司、腾祥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上述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故交付租赁设备,并保持租赁设备符合约定用途是伟业公司的义务。伟业公司未举示其交付租赁设备的证据,案涉设备未封闭导致不能进行生产亦不符合约定的用途,故伟业公司主张封闭设备的责任属于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哈建规(2017)1号文件已于2017年发布,规定案涉设备需整体封闭方可进行生产,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合同中未对封闭设备进行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 综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伟业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5日,哈尔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哈尔滨市生态环境局哈住建发(2019)183号文件,《关于绿色环保型预拌混凝土企业改造建设达标验收结果的通报》。拟证明:截至该文件发布,鸿成公司尚未完成改造,为不合格企业。2020年底前完成整改符合文件要求。 证据二、鸿成公司、裕川公司航拍照片6张。拟证明:截止到现在,鸿成公司、裕川公司仍未封闭生产设备,未达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而鸿成公司、裕川公司仍处于开工生产状态。因此,其以设备未封闭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证据三、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封闭报价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哈尔滨市专业钢构彩板公司提供案涉租赁设备的封闭现市场报价为24万元,该金额仅为设备年租金的12%,且提供报价的公司曾为鸿成公司提供封闭设备施工。该证据否定了原审“封闭设备成本较高”的认定,更否定原审“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的论述。 泰达公司、腾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要求鸿成公司完成整改的时间是2019年底,并非伟业公司所主张的2020年底,且该证据只能证明2019年5月5日时鸿成公司的设备是否符合文件要求,不能证明其后鸿成公司的设备是否符合文件要求,该文件中没有裕川公司的名字,因为裕川公司当时已经停产,伟业公司主张裕川公司仍处于生产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系伟业公司单方拍摄,泰达公司、腾祥公司代理人对裕川公司与鸿成公司的厂区现状不了解,无法确认其照片真伪,且裕川公司厂区及设备均已租赁给天瑞公司,裕川公司自2017年起已经停产,不存在生产可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封闭仅需24万元费用,根据泰达公司、腾祥公司对设备封闭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该份报价不真实。且证据二欲证明鸿成公司、裕川公司未完成设备封闭,证据三又证明龙庆公司已为鸿成公司完成了设备封闭,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矛盾。 鸿成公司、裕川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证据一,泰达公司、腾祥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泰达公司、腾祥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不予采纳;对证据三,系案外人出具,泰达公司、腾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凯声 ()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