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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5民初327号
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5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
委托代理人***,女,黑龙江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
法定代表人**坤,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33,541.1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所欠货款7,433,541.1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7,500,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恒大时代广场二期4#、5#、6#、7#及地库;工程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与香福路交口),原告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6月30日共向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78625.9立方米,供货金额为24,460,828.70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我公司付款总计22,913,541.13万元(其中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21,913,541.13元),截止至今,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有14,933,541.13元商业承兑汇票未按期兑付。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追讨多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其无承担兑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原告已到期货款义务。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伟业商混公司对被告深圳建公分公司的诉请。理由是:(1)2018年9月3日,被告深圳建筑分公司是代表深圳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签订《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相同,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案涉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合同主体均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分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出具发票的收款单位为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作为收款人、背书人,背书给原告的商业汇票均能证实案涉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综上,被告深圳建公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据A1,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12页,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约定:被告深圳市建哈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并对结算方式、质量、运输、验收、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确定的事实;
证据A2,《对账单》1份、《商品混凝土决算书》22份(59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建哈分公司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78,625.9立方米,价值24,460.828.70元;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二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页10份(20页,复印件),1、票据号码为:210226100105120200918725555676,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票据金额为573,541.13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0918726037137,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票据金额为86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3、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0918726035301,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4、票据号码为:230424101291420200921727612791,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5、票据号码为:230424101291420200921727612783,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6、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421903639867,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并由其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7、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421903639826,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8、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421903639818,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9、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426908579178,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10、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426908579209,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票据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直接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按约定方式及期限给付原告货款14,933.541.13元。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关联性有异议。分公司代表总公司签订该合同,实际履行是总公司与原告履行,与分公司无关;对证据A2的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分公司代表总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均是原告与总公司;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分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汇票,均是总公司委托其付款,其中案涉430万的承兑汇票均是总公司背书,总公司是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总公司与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汇票,原告均转让给他人,如该汇票承兑势必总公司要支付两笔重复的款项,所以原告应在票据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内追索票据权,如原告不将手持汇票返还给总公司和分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就丧失权利。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B,《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签订《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而原告与被告深圳建公分公司合同签订同样内容的《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间是2018年9月3日,被告深圳建公分公司是代表深圳建公签订的《恒大时代广场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针对2018年9月23日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款补充的内容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合同主体均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深圳建筑分公司无关。
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确定付款方式及开具发票时为付款而签订的,并非被告所述该合同履行主体为总公司,该业务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承建与原告无关。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证据B,原告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证据B内容中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因此证据B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因证据B与原告提供的据A1除合同签订的主体外,其它内容一致,从合同签订时间看证据A1的合同签订日期在前,从合同履行看,结算单均系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结算,货款给付由被告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亦有被告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因此综合确认原告与被告总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目的是便于开具发票而签订更为客观,因此证据B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哈尔滨恒大时代广场二期4#、5#、6#、7#及地库;工程地点: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与香福路交口),原告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6月30日共向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78,625.9立方米,供货金额为24,460,828.70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原告付款总计22,913,541.13万元(其中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21,913,541.13元),截止至今,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汇票支付的货款中有14,933,541.13元商业承兑汇票未按期兑付。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追讨多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33,541.13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所欠货款7,433,541.1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7,500,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虽不是独立法人,但有自已的营业职照,可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合同签订后,亦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又签订了内容相一致的合同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78,625.9立方米,供货金额为24,460,828.70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总计22,913,541.13万元(其中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21,913,541.13元),其中10**票金额14,933,541.13元未按期兑付事实清楚,且10**票现均是原告作为持票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汇票因不能承兑,现原告已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欠款14,933,541.1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以7,433,541.1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欠货款7,500,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14,933,541.13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14,933,541.13元的逾期利息(以7,433,541.1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所欠货款7,500,00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01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