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民再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新香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东方红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利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黑民申52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
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泰达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鸿成公司、裕川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签订案涉协议的根本目的并非设备租赁,而是以伟业公司退出干混砂浆生产销售市场,并将客户资源交由泰达公司、**公司、鸿成公司、裕川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以达到四公司取得原由伟业公司供应干混砂浆企业业务为目的。协议明确约定是否使用伟业公司的设备均应支付租赁费,如果使用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在(2019)黑0110民初4034号案件庭审中,到庭的泰达公司、**公司明确说明伟业公司收取的租赁费用系伟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获得的期待利益,案涉协议实质是买断伟业公司的干混砂浆生产经营权。因此协议约定的200万元租金并非设备使用租金,而属于伟业公司将市场业务及客户资源转让四公司期间的转让费用。且该协议未就设备交付进行特别约定,说明合同主要目的并非设备租赁。原审法院以“未交付租赁设备、未进行设备封闭”判决解除协议明显错误。伟业公司举示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由伟业公司
实际封闭完成。四公司于2018年、2019年均向伟业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租赁费,从未就是否交付设备提出异议。在签订协议后,伟业公司即按约交付客户资源,停止生产和销售,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该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四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泰达公司、**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伟业公司主营业务是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只有一条干粉砂浆生产线,市场占有率极低。伟业公司在了解四公司存在生产线需求后,主动联系四公司提出将生产设备出租给四公司使用。因伟业公司将生产线租赁给四公司后必然停产,不能进行生产及销售,所以在协议中对此约定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并非根本目的。伟业公司向四公司移交的客户资源仅有三个,也仅是提供客户信息,仍需由四公司自行联系洽谈。也没有向四公司移交可供履行的供货合同或长期订单。伟业公司主张每年支付其200万元系购买其生产经营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伟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鸿成公司、裕川公司辩称,意见同泰达公司及**公司。补充:根据哈建规[2017]1号文件的规定,案涉租赁设备需要由出租方伟业公司进行整体封闭,方可进行生产。自合同签订以来
四公司便无法使用租赁设备,在合同一方明显无法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四公司每年支付200万元的租赁费,明显不公,故原审法院判决案涉协议正确。
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公司连带给付伟业公司2020年租金200万元及延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协议约定24%的130%(即年利率31.20%)为逾期付款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四公司承担。
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2.由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伟业公司与四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2018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期间四公司租赁伟业公司的干混砂浆生产设备,协议期间,伟业公司停止从事散装干粉砂浆生产和销售,同时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移交给四公司。四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无论是否使用伟业公司的干混砂浆设备,四公司均应向伟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如使用伟业公司的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另行支付。双方约定年租赁费用200万元,泰达公司年付66万元占33
%,**公司付52万元占26%,鸿成公司付40万元占20%,裕川公司付42万元占21%。四公司2018年4月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租赁费用200万元,以后每年1月15日支付当年租赁费用200万元。四公司均应对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延期支付租赁费,延期方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有违反协议规定的,长期拖欠伟业公司的租赁费(超过一个月),并对伟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向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并停止生产和销售干混砂浆,直至付清为止。如四公司违约,伟业公司有权向四公司每一个成员单位追偿补偿费用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伟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四公司移交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并停止生产和销售干粉砂浆。四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租金200万元。2019年3月23日,因裕川公司拖欠2019年度租金,泰达公司、**公司、鸿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公司连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110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川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租金33万元、违约金43,710.73元,泰达公司、**公司、鸿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2020年2月17日,
四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伟业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伟业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前向四公司交付租赁物,在租赁物交付前,四公司暂不向伟业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伟业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签收。2020年3月8日,伟业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四公司邮寄《复函》,内容为:1.四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度的租赁费200万元,四公司未按时支付,已违约。2.四公司可随时接收使用租赁设备。3.伟业公司收到告知函时,正值疫情防控全员放假时期。待符合疫情防控要求时,请四公司派员办理接收设备具体事宜。泰达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拒收,**公司、鸿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签收,裕川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收。2020年3月9日15时许,四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伟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提出由于伟业公司拒不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四公司解除与伟业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伟业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收,未作出回复。2020年3月11日,伟业公司正式复工。2017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发布哈建规[2017]1号文件,为整治扬尘污染,要求混凝土砂浆搅拌站和骨料堆场应整体封闭,配料地仓和皮带输送机应整体封闭,搅拌机主机和筒仓除尘应使用集尘设施。文件要求在2019年底完成所有在产企
业的改造建设任务,2020年底之前完成所有预拌混凝土(砂浆)企业的改造任务。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案涉设备未进行整体封闭,现案涉设备仍保持签订合同时的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案涉协议虽名为设备租赁协议,但合同内容不仅仅是租赁设备,还包含了伟业公司停止从事散装干粉砂浆生产和销售,同时将干粉砂浆市场及客户资源移交给四公司的内容,可见,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包含租赁内容的合作协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关于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协议书,理由为:伟业公司未向四公司交付租赁设备,且该设备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全封闭,四公司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哈建规[2017]1号文件的规定,案涉设备需整体封闭方可进行生产,而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租赁设备的封闭义务应由谁负担,诉讼中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询问当事人,封闭设备成本较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
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解除,故对四公司要求解除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关于伟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协议,要求四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设备未封闭,四公司无法使用案涉设备,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伟业公司要求四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哈建规[2017]1号文件已经发布,但关于案涉设备封闭事宜双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双方对合同的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对伟业公司主张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伟业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二、驳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伟业公司已预交),反诉费50元(泰达公司已预交),均由伟业公司负担。
伟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封闭的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合同解除应由哪方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根据哈建规[2017]1号文件的规定,案涉设备需整体封闭方可进行生产,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封闭设备内容,诉讼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四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封闭设备责任主体属于四公司,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故交付租赁设备,并保持租赁设备符合约定用途是伟业公司的义务。伟业公司未举示其交付租赁设备的证据,案涉设备未封闭导致不能进行生产亦不符合约定的用途,故伟业公司主张封闭设备的责任属于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哈建规(2017)1号文件已于2017年发布,规定案涉设备需整体封闭方可进行生产,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合同中未对封闭设备进行约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综上,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伟业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围绕再审请求,伟业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建筑安装承包工程安装合同》《竣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
伟业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租赁设备的封闭,该份承包合同工期为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为28万元,且伟业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
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与案涉设备的封闭有关。即使伟业公司完成了对案涉设备的封闭也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此时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是否封闭与四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伟业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伟业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完成租赁设备的封闭,虽然四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11月30日前伟业公司已将案涉租赁设备封闭完成。
另查明,在伟业公司向四公司主张2019年租赁费(2019)黑0110民初4034号案件庭审中,鸿成公司、裕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案涉协议履行前两年履行期间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泰达公司、**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伟业公司无违
约行为。泰达公司、**公司亦称“签订案涉租赁协议实质是四公司买断伟业公司的干混砂浆生产经营权……”
除此,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8年4月14日,伟业公司与四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履行。围绕伟业公司再审请求,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应否予以解除。
从案涉《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看,包含两部分内容:伟业公司停止干粉砂浆生产及销售,将市场及客户资源移交四公司,及生产设备的租赁。其中关于设备租赁部分内容仅为双方继续履行合作的意向性意思表示,即:如四公司使用伟业公司的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四公司另行支付。在协议履行期间,2018年和2019年四公司未要求伟业公司向其交付生产设备,均按约支付了每年的200万元租赁费。据此,虽然案涉协议约定200万元的名称是“租赁费”,但基于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履行行为表明,协议中约定的每年200万元租赁费用系伟业公司退出干混砂浆生产销售市场、移交客户资源的对价,并非租赁生产设备的对价。
现伟业公司已经停止干粉砂浆生产及销售,移交客户资源,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约定及法定解除《设备租赁协议书》的情形。
原审中,四公司反诉主张伟业公司多年未交付生产设备及未对设备进行封闭,使其无法使用,导致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案涉协议中未对生产设备的交付时间、方式、使用费用等进行明确约定,生产设备具体由哪一方进行封闭亦应在四公司明确要求使用伟业公司生产设备的基础上,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即使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在使用生产设备上存在争议,亦不能因此解除每年支付伟业公司200万元租赁费的内容。故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设备租赁协议书》不当。鉴于伟业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前,在[2017]1号文件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生产设备的封闭,如四公司仍需使用生产设备,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根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四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伟业公司支付200万元租赁费,如延期支付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协议同时约定了四公司分摊租赁费用的
比例以及四公司对支付伟业公司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20年200万元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再审中,四公司提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伟业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四公司亦提出如合同有效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四公司的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伟业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
二、**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费200万元;
三、**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干混砂浆科
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四、驳回哈尔滨伟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泰达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干混砂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淑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陆 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