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姜艳红与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81财保17号
申请人:姜艳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姜艳红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建设银行存款18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姜艳红以担保人***名下湖滨小区D区016门市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姜艳红为防止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财产转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建设银行存款18万元,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查封担保人***名下湖滨小区D区016门市,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姜艳红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何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