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25民初576号 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1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国道北黄河路西原大庆***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会晤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500500.00元;二、被告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海公司系建设方,被告鑫玉公司系总承包方,鑫玉公司把林口县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6、7、8号楼转包给***和***后,因***和***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又挂靠了国泰君安公司。2019年7月12日,原告作为劳务承包方与被告***和***挂靠的国泰君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包括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混凝土工、砌筑工、抹灰工、力工),并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国泰君安公司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6、7号楼的劳务费用,***、诉讼后,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等各项共计614万元,被告鑫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劳务施工的案涉8号楼也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但各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用。通过原告与***、***确认,6、7号楼剩余工程劳务费去掉仲裁、诉讼已确定的数额后,被告需再给付原告587000.00元。关于8号楼的工程劳务费,按照6、7号楼的结算标准,计1913500.00元。6、7号楼剩余劳务费再加上8号楼的全部劳务费共计2500500.00元。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公司,因其将6、7、8号楼整体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鑫玉公司应对该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建设单位中海公司与总承包单位鑫玉公司之间,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而并未进行工程总结算,中海公司仍可能欠***公司工程款,中海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中海公司***公司不具备合同相对性条件,鑫玉公司与济宁国泰君安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本案越过济宁国泰君安公司向被告主***没有法律依据。整个工程8号楼施工过程中没有原告施工的任何记录,对该公司主张实际提供五项劳务不予认可,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关于6、7号楼剩余劳务费587000元,***、***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支付。依据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双方就6、7号楼劳务费已全部结算完毕,劳务费结算总额324万,该事实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依法确认,原告再次以合同方式追加结算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仲裁后另行就该部分起诉也应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该部分诉请。另外,因建筑面积存在误差,双方结算错误,依据被告稍后举证的工程规划平面图可以看出中海新城小区6、7号楼建筑面积为8160.94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述的890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8160.94平方米结算,被告***、***只欠原告6、7号楼尾款269204.20元,因6、7号楼后期形成的协议约定的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6、7号楼涉及的部分尾款也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不应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二、关于所谓的8号楼全部劳务费1913500元,因原告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同意支付。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包含了8号楼在内,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全面履行合同,该劳务合同涉及8号楼的大清包六项(包括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混凝土工、砌筑工、抹灰工、力工)全部由被告***、***承包给***、***、***施工完成,并分别完成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也全部结清。8号楼施工所使用的模板、木方、五金件也均由被告***、***自行购买,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论是大清包六项的具体施工,还是施工过程中本应承包方负担的各种材料,甚至机械塔吊的租赁费用、人工工资、租房费用都由***、***承担,因此可以得出,8号楼劳务分包工程系***、***独立完成,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支付1913500元劳务费。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属无理诉求。因此,原告诉请第五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鹤岗仲裁委员会(2020)鹤仲裁字第13号、15号裁决书各一份、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有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即原告从***处承包了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6、7、8号楼的劳务工程。尽管该合同的分包方系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也曾认为发包方系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通过了另案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的庭审调查,***和法庭都认定了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以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也不是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的发包方主体只能视为***个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承包的6、7号楼的劳务工程已经全部合格的完成,大部分工程完成了结算,并***、诉讼得以确认。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一式两份。该份合同与被告***、***手中的合同不一致,在工程名称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手写的6号7号8号楼部分以及开工日期中的书写部分8和13两个数字均是由原告自行添加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甲方体现的是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本人。虽然国泰君安在仲裁开庭时予以否认,但应该承包合同盖有其公司印章。仲裁机关对公司印章真实性没有进行实质性调查,直接否定于法无据。对两份裁决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两份裁决书体现的是中海新城6、7号楼工程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法院判决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因为该判决是一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被二审判决予以推翻,没有任何证明力。 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质证意见同以上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在原告举的证据中济宁国泰君安公司只是表达观点,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济宁公司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只对原告曾经的主张提出过否定意见但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是原告依赖的仲裁裁决机构片面的认为国泰君安公司否认签署合同,但并不是依据证据证明了其答辩主张成立,所以在本案原告告诉的四个被告基础上应当追加国泰君安为案件当事人,全面查清真相。对证明的问题发包方主体只能是***个人,以上证据证明不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包含了8号楼在内,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施工;鹤岗仲裁委员会(2020)鹤仲裁字第13、15号裁决书体现的是中海新城6、7号楼工程款,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二、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对案涉6、7号楼劳务工程进行了全面结算,双方认可***、***尚欠原告6、7号楼劳务工程款587000元。 被告***、***对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双方对6、7号楼的建筑面积认知存在误差,导致结算存在错误,依据被告稍后举证的工程规划平面图显示中海新城小区6、7号楼建筑面积均为8160.94平方米,而不是原告说的8900平方米。按照实际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被告***、***只欠6号、7号楼尾款269204.20元。因6、7号楼后期形成的协议体现的是将来发生纠纷通过仲裁解决,因此该部分不应该通过诉讼主***。另外依据该协议第4条,8号楼如继续施工,双方结算后应将甲方的供应模板扣除,以上可以说明假设案涉的8号楼系原告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也是错误的。 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各项工资由甲方承担,租金、塔吊费用等均显示原告并非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将所承包的6号、7号楼分解由***、***支付,原告是利用合同赚取差价并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通过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主体,不认可***和***和他人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三、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承诺于2021年7月16日(后手动改成7月末)对原告施工的6、7、8号楼的劳务工程进行全部结算,但至今未进行全部结算。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虽然体现案涉8号楼,但8号楼的结算只限于塔吊租赁费用,该协议第2条有相关约定,案涉8号楼劳务分包施工全部完毕时间2021年9月末,本协议签订是2021年7月7日,签协议时工程还没有结束,就没有全部结算的问题,同时该协议第4条,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对6、7、8号楼全部停工,从这一条看也能证实8号楼签订协议时处在尚未完工的状态,因2020年6月11日会议纪要只体现中海新城6、7号楼工程结算问题,按照该协议第三条,原告所称承担的工作任务已经全部完成,只限于6号、7号楼不包括8号楼。同时该协议第三条也约定了在双方结算后扣除相关材料总额再出具单据,该结算方式与2021年4月5日协议书约定是一致的,因8号楼系***、***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完成,原告没有亲自参与施工无权主张相关事项。 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在该文书中有手工填写,内容与打印内容不完全一致,***、***无权签订该协议,通过合同第二条,可以看出8号楼实际五项承包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提供的是塔吊租赁并不是实际施工。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证据四、告知函、邮政快递单据二份。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结算事宜,也通过了邮政快递给其发过书面《告知函》,但被告仍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参照6、7号楼结算方式(8号楼与6、7号楼的建筑面积、建筑格局完全一致)请求被告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劳务费,即按照约定面积(每平方米)540元减去清包工资280元再减去抹灰工资45元等于215元,乘以8号楼的建筑面积8900平方米,计1913500元。6、7号楼剩余劳务费再加上8号楼的全部劳务费共计2500500元,***、***应当给付原告。 被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和***没有收到告知函,具体内容也不知情,原告没有举示相关的送达证据,被告通过网上查询,两份邮政快递是他人代收,不是本人签收,因此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因原告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不认可结算方式,也不同意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认为,告知函与二公司被告无关,而且原告也不能证实邮件中装的是告知函内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收到告知函且知晓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5、证据五、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6、7、8、11号楼整体施工项目转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尽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有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但通过仲裁、诉讼庭审调查可知,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没有授权***代表其签订该合同。故此,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給付责任。 被告***、***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都有意见,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可。 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对形式要件提出异议,鑫玉公司没有与***签订该合同,鑫玉公司与国泰君安公司有签约的行为,国泰君安公司是由***联络并处成,对该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各方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证据六、绥芬河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为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方为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虽然约定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已结算并给付完毕,如果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欠付绥芬河市鑫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则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给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給付责任。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该份证据系中海***签订,***和***不知情。 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对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不同意质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各方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证据七、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8条,合同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全额承担,另根据本案事实,因被告方的拖延给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刚才被告对原告劳务合同的质证意见,从最初没有体现8号楼,因此该协议第八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无权主张任何工程款项,也无权主张相关的律师费。 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二公司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8、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8号楼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本院予以采信。 9、关于被告中海公司,鑫玉公司提供的证据牡丹江市(2022)黑10民终349号判决。证明原告主张的诉求与两公司被告不具备法律利害关系,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无权向中海公司***公司直接主***。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通过宏祥公司副经理***的朋友***介绍,***与***、***就林口县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6号、7号、8号楼的劳务大清包事宜进行充分协商,经协商,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发包方)国泰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承包方)宏祥公司**,项目承包人(***)签字,合同约定,甲方将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6号、7号、8号楼的劳务大清包六项(包括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混凝土工、砌筑工、抹灰工、力工)发包给乙方,乙方组织施工,甲方提供施工中的主要材料,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达到主体封顶,给拨一次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0%,抹灰完工,达到出验标准,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0%(注:乙方提供垫付的300吨钢筋,供前期使用,主体工程至六层甲方返还垫付的300吨钢筋款,按购买票据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宏祥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10月末完成了6号楼主体施工任务,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公司索要,***、***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多次协商,于2020年6月11日在林口县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项目部办公室召开了由***、***、***、***及宏祥公司代表***、**参加的专门会议,研究中海新城6号、7号、8号楼停工及工程劳务费支付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甲方参会人员同意在***、***(甲方)与鑫玉公司签订的林口县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6号、7号、8号、11号楼的施工合同原件上加盖国泰君安公司公章,并给宏祥公司一份彩印件,关于6号、7号、8号楼工程费的劳务费结算问题,因甲方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劳务费,暂时用楼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中,105平方米的楼房每户作价18万元,89平方米的楼房每户作价1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抵押担保协议书自***和***签名并加盖国泰君安公司公章后生效,乙方施工的6号楼,主体框架已封顶,经与会人员确认,工程劳务费为1620000元,不包括五项清包工资,五项清包工资已被甲方在乙方大清包每平方米540元中扣除280元,归甲方负责,乙方给甲方垫付的钢筋款1100000元,合计2720000元,甲方在6号楼提供17户楼房,抵押给乙方,其中5户为105平房米,12户为89平房米,共折价2700000元,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20年6月15日至7月14日止。若抵押期限届满,甲方无力赎回抵押楼房,乙方有权转让上述房屋顶抵2720000元劳务费及垫付的钢筋款,甲方应无条件配合,若甲方违约,需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7号楼也按主体框架已封顶计算,经与会人员确认,工程劳务费计1620000元,不包括五项清包工资,五项清包工资已被甲方在乙方大清包每平方米540元中扣除280元,归甲方负责,甲方借乙方750000元用于购买商砼等支出,甲方应退还乙方水电工程定金50000元整,合计2420000元,甲方在7号楼提供15户楼房,抵押给乙方,其中5户105平方米,10户89平方米,共折价2400000元,抵押期限为两个月,从2020年6月25日至8月24日,若抵押期限届满,甲方无力赎回抵押楼房,乙方有权转让上述房屋顶抵2420000元劳务费、借款和定金,甲方应无条件配合,若甲方违约,需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此会议纪要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如单方违约,守约方可在鹤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2020年6月12日,***、***为甲方,宏祥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国泰君安公司公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全面落实会议纪要精神,甲方将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6号楼一单元(东侧)1001室、1002室、902室、802室、701室、601室、602室、502室、501室、401室、301室、201室及四单元(西侧)1001室、1002室、901室、801室、802室共17套楼房,折价2720000元抵押给乙方作担保,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20年6月15日至7月14日止,若抵押期限届满,甲方无力赎回抵押楼房,乙方有权转让上述房屋顶抵2720000元劳务费及垫付的钢筋款,甲方应无条件配合,若甲方违约,需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甲方将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7号楼一单元(东侧)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2室、802室、902室、1002室、1102室共15套房屋,折价2420000元抵押给乙方作担保,抵押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20年6月25日至8月24日止,若抵押期限届满,甲方无力赎回抵押楼房,乙方有权转让上述房屋顶抵劳务费、借款和保证金,甲方应无条件配合,若甲方违约,需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会议纪要是本协议的一部分,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签订后,国泰君安公司、***、***未履行义务,宏祥公司以国泰君安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鹤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给***公司劳务费1620000元,给付垫付的钢筋款1100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如***、***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宏祥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6号楼一单元(东侧)1001室、1002室、902室、802室、701室、601室、602室、502室、501室、401室、301室、201室及四单元(西侧)1001室、1002室、901室、801室、802室等17套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鹤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鹤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裁决***、***给***公司劳务费1620000元,给付借款750000元,给付保证金50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如***、***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宏祥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中海新城组团三(二标段)7号楼一单元(东侧)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2室、802室、902室、1002室、1102室等15套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中海公司系开发商,争议所涉工程系鑫玉公司从中海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鑫玉公司承包涉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再查明,涉案8号楼原告未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者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是当事人能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前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涉案工程6、7号楼工程款已经通过仲裁裁决,双方应当受到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如出现拖欠尾款引起纠纷,亦应通过仲裁裁决,不能对该工程款提起诉讼,以维护整个合同关系的协同一致。另,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涉案8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4元,减半收取计13402元,由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