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3民初1313号
原告: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魏村。
负责人:魏松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红旗满族乡长征村北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72622176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提货日期记载之日至返还尚欠租赁物资或赔偿尚欠租赁物损失之日止的租赁费。至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暂计142782.85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7万元为72782.85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返还尚欠租赁物或赔偿尚欠租赁物损失之日止租金,按照每日56.27元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60896元的租赁物或者赔偿原告租赁物的损失共计6089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报废租赁物损失6330.8元;5、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4556.4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给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对租赁物使用后没有依约全额给付租赁费。截止2018年11月15日租赁费总额为142782.85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7万元,尚欠租赁费72782.85元。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还的租赁物的货值共计人民币60896元,报废租赁物货值共计人民币6330.8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费自提货之日起每9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15天内付清上一累计月的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租赁费、赔偿未还租赁物及报废租赁物损失,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租单、提货单14张,退租单23张、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账单、租金费用结算单3份、租赁费用结算表1份,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租赁事实的发生,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原告依约陆续将建筑物资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142782.85元,租赁期间,被告分两次于2017年1月份、2018年6月份左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租赁费7万元,尚欠租赁费72782.85元。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将部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予返还租赁物的价值为60896元。合同中约定,租赁费双方每9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15天内付清上一累计月的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部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给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建筑物资租赁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租赁费用,也未按约定返还剩余租赁建筑物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拖欠租赁费72782.85元及违约金14556.4元。租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用的建筑物资损坏或丢失的损失,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经对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予返还的六种租赁物,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种租赁物的***及尚未退还的每种租赁物的数量,计算尚未返还的建筑物资的***为109.8元,原告主张按56.27元计算,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尚未返还的建筑物资,应当从每年的3月15日至11月15日之间计算租金,其余期间不计算租金。被告***为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2782.85元;
三、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价值60896元的租赁物或者赔偿租赁物的损失60896元,如果被告未予返还或进行赔偿,则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返还尚欠租赁物或赔偿尚欠租赁物损失之日止,按照每日56.27元支付租赁费给原告(从每年的3月15日至11月15日之间计算租金,其余期间不计算租金);
四、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4556.4元;
五、驳回原告沧州力拓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