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3民初7357号
原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03号桃花大厦8层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455827476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长征村北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72622176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67002元工伤赔偿款;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双方合作期间派遣员工迟立举发生工伤并认定工伤六级。2018年经过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迟立举工伤待遇67002元,同时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外企业应支付部分由被告承担。但是在原告公司多次协调及催促下,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67002元,现提起诉讼。
大方公司未作答辩。
绿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2017)黑0104民初7295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支付凭证、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方公司(甲方)与绿地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事项1.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和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派遣人员从事有关工作。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9.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亡等由乙方负责向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报销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有关待遇的申领工作,工伤保险基金外法定应支付或垫付给工伤职工的款项由甲方负责。2018年7月26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04民初7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迟立举与被告绿地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绿地公司立即支付迟立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78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绿地公司立即支付迟立举停工留薪期工资30924元;四、大方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迟立举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4月2日,绿地公司向迟立举支付67002元。绿地公司要求大方公司给付该款项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大方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第二条9明确约定“由大方公司负责”,现绿地公司已向案外人迟立举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外法定应支付或垫付给工伤职工的款项”67002元,大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绿地公司。
综上所述,对于绿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67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海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