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2096号
原告:长春巨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72711851XF,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荣祥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086907257966,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102国道4公里处。
被告: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726221765,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
第三人:哈尔滨天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X25970951B,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联乡路。
原告长春巨洋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天利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气体款293172.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鑫诚公司公与第三人天利公司签订一份工业气体供货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销售氧气、
鑫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大方公司辩称:大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使用的工业气体均从鑫诚公司采购,因知晓该公司与天利公司之间存在长期采购工业气体的合作,且大方公司也需要采购工业气体,所以与鑫诚公司协商将其采购的气体部分交付大方公司使用,后期大方公司在鑫诚公司的指示下,向天利公司和原告公司支付气体款共计180000.00元,原告所称250000.00万余元欠款与大方公司无关,系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及第三人天利公司之间的款项纠纷。
天利公司述称:天利公司已经给鑫诚公司和大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开发票的金额,还有250000.00元余款是大方公司欠的,当时原告的气体罐设置在大方公司厂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巨洋公司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天利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协议,大方公司作为原告低温液氧产品的实际使用者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
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协议书为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针对储罐式液氧供气装置的合作协议,其中仅约定项目地点为第三人指定厂家院内,并未明确约定地点即为大方公司工厂,且从该协议中无法看出大方公司为气体的实际使用方,或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天利公司无异议。2.称重单及签收单(2015年称重单9份、签收单9份;2016年称重单9份、签收单9份;2017年称重单8份、签收单8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向被告大方公司供应液氧数量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部分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中针对有陈中起签字的称重单予以认可,剩余称重单包含天利公司签字及没有签字的与大方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天利公司2017年末天利气体会计已经与大方公司会计核对了账目,结果与254478.00元一致,2020年1月份那笔款项是2015年转到天利公司账户,但是没转给巨洋公司。3.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12月7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11月13日开具的五张发票,其中2015年的两张直接开具给鑫诚公司,2016年的一张和2017年的两张开具给大方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开具销售发票义务的事实。被告认为开给鑫诚公司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张发票与大方公司无关,剩余三张开给大方公司的发票已经收到,无异议,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91210.00元,在2016年到2017年之间大方公司分别向巨洋公司及天利公司支付气体款合计180000.00万元,剩余部分111210.00元未予支付。天利公司无异议,2016年至2017年天利公司给大方公司开具的发票,大方公司全额付给天利公司。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实大方公司于2017年8月9
日和10月10日通过对公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50000.00元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此两笔款项是根据鑫诚公司指示将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天利公司无异议。5.二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工商信息。证实通过鑫诚公司与大方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证明二被告实际受同一人控制,是一个老板。鑫诚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主要人员有***,于2016年10月10日变更为***,大方公司股东登记的是***和***,法定代表人为***,可以看出实际上公司是由一人控制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6年10月10***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后,该公司相关经营均由***负责,***不在过问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两家公司不是同一人控制。天利公司认为,鑫诚公司与大方公司一直是一个会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大方公司的证据。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回单3份、上海浦发银行网上转账支付凭证1份、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1份。证实2016年7月28日大方公司根据鑫诚公司指示向天利公司付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付款50000.00元,2017年4月17日付款30000.00元;2017年8月9日大方公司根据鑫诚公司指示向巨洋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付款50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80000.00元,全部货款所对应的气体均由大方公司***公司购买,鑫诚公司基于与天利公司的长期合作,要求大方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天利公司或天利公司的合作方巨洋公司。原告对被告之间转账给原告的两笔70000.00元无异议,被告给天利公司还款真实性
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天利公司与大方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气体的买卖关系,因此大方公司向天利公司付款当中仅包含部分是应付给原告的液氧款,按照天利公司的统计是38694.00元。天利公司对票据无异议,其中包含的38694.00元是属于原告的,其余的都是大方公司与天利公司之间的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货款70000.00元,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已付金额为180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巨洋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54478.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向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7.00元,公告费9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农垦鑫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黑龙江大方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