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井绪财、***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803民初404号
原告:***
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外墙保温工程款452042.42元,利息自2014年9月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上述还款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时代景城B区建设了一处工程,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原告完工后,经被告***(第三工程负责人*****)验收后为原告出具452042.42元工票一份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当时被告***考虑到给不上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1款约定:该工程是甲方(***)给楼的方式支付。所以被告***把吉星家园(吉星乡吉星村)住宅楼四套作为抵押给乙方(原告***),合同履行后,被告***给原告开出了房票,故被告***以不欠原告工程款。***是被告***的雇工、汤原县第三建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所以二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汤原三建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外墙保温合同、工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吉星花园房屋认购书一份、房屋款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手续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时代景城B区施工建设楼房。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佳木斯宏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时代景城B区B9、B10号楼房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完工后,经被告***(被告*****)验收后为原告出具452042.42元工票一份并签字确认。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佳木斯荣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以黑龙江省汤原县吉星乡吉星村吉星家园住宅楼四套作为抵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交付。
另查明,原告系佳木斯华能耐火保温材料经销处业主;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系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佳木斯宏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时代景城B区B9、B10号楼房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依法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系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工作人员,其作为核算员进行工程量验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系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其与原告关于被告***将吉星花园四户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因双方签订认购书系代物清偿合同,但被告并未完成给付行为,且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对被告已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2042.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52042.4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汤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