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1181执65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名凯。
被执行人:***,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周斌。
被执行人:***,1981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执行人:***,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181民初65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双山镇展新新区西南侧(老莱河西侧)嫩房权证双山镇第S201611**号,面积为1763.00平方米厂房、嫩房权证双山镇第S201611**号,面积为130.00平方米办公室、嫩房权证双山镇第S201611**号,面积为623.79平方米厂房、嫩房权证双山镇第S201611**号,面积为2160.75平方米厂房、嫩江县国用(2010)第103529号,面积为1309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混凝土地面、大门(钢)、铁艺围栏,以4,768,000.00元的流拍价格以物抵债,将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14,700.00元(含申请执行费53813.50元)顶抵借款本金及诉讼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以上两项合计:5,228,886,50元。顶抵后剩余的不足款项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撤回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再予恢复执行,此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执6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海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