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5民初357号
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祝英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生,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立新街饮服楼东厢楼北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3086275630。
法定代表人:刘金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贤,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任玉龙,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鹏公司)、**、任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2日中止审理。于2018年12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生、郭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鹏公司、**、任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生、郭镇,被告弘鹏公司、**、任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142,094.00元;2、上述工程款逾期给付,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要求对本案建筑施工的工程折价款、拍卖款等具有给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1项诉求变为4,781,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弘鹏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筑工程名为粮食仓储库,工程地点为甘南县工业园区,承揽范围钢结构图纸部分,项目情况2号库建筑面积11998.8平方米、3号库建筑面积11934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23932.8平方米,总价款950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重新设计图纸,将2016年6月20日的原合同中涉及的2号库变成1号库,3号库变成2号库。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进行建筑施工。被告弘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玉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工程属于家庭企业,被告任玉龙与被告**均参与经营、管理、往来账的支付等一切与上述工程有关的事宜,任玉龙代表弘鹏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在原、被告核算后又重新签订了工程款现已完工结算单,2号仓储库尾欠工程款3,032,094.00元,另有1号仓储库100万元工程款及生产车间工程款11万元也未结算。三被告累计尾欠工程款人民币4,142,09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对于1号仓库屋架钢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工制作完成,但未运到现场,经鉴定价格为650,260.40元,该笔款项被告方应当给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上述已加工完成的屋架钢梁,厂家不交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上述钢梁价格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给付。关于被告已给付的159.5万元工程款包括原告施工建筑的钢结构生产车间部分的部分工程款,生产车间已给付工程款10万元,在鉴定数额6,376,220.82元减已付的159.5万元,尾欠工程款4,781,220.0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弘鹏公司、**、任玉龙辩称:一、同意司法鉴定书对工程鉴定各项价格作出的价格评估,但是关于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是弘鹏公司承包给朱某的,由弘鹏公司与朱某进行结算,而且该案已有生效的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对应的296,145.40元工程款,不应由弘鹏公司向原告支付。二、关于1号仓库有价值650,260.40元的未进场安装部分弘鹏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弘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三、1号仓库钢结构工程当中埋件两个,认可原告施工了百分之五十,根据鉴定的结算费用表,原告施工埋件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在扣除百分之五十,被告认为原告合理的欠付工程款应为3,745,945.34元。四、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两个单位,与**、任玉龙个人无关,给付义务应该为齐齐哈尔弘鹏食品有限公司,而且工程款纠纷不应当支持利息,其他答辩意见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
原告宏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2、加工承揽专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定作方为被告弘鹏公司,承揽方为原告宏宇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揽范围、开工日期及总价款事宜。
3、工程款现以完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工程现已完工结算,2号仓储库工程总价475万元,减去未完工造价122,906.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59.5万元,被告尾欠工程款3,032,094.00元。另有1号仓储库100万元工程款及生产车间工程款11万元未结算,双方另行结算。
4、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系原告的项目经理王月生与任玉龙手机通话内容,证明工程款完工结算单是任玉龙代表弘鹏公司签订的,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内容认可,同时证明结算单上没有盖被告弘鹏公司公章的原因是联系**,**总是有事,所以没有及时盖公章。
5、证人朱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1号仓库及生产车间工程款共计111万元,同时证明任玉龙作为弘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尾欠工程款3,032,094.00元至今没有给付。
6、钢结构合同复印件一份,是原告的项目经理王月生授权苑光泽与被告**签订的生产车间合同。
7、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庆兴谊(2018)造司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仓储库建设工程总造价为6,376,220.8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59.5万元,尾欠工程款4,781,220.00元被告应当给付。鉴定费要求被告承担。
8、定作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与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钢结构是按照被告弘鹏食品1号仓库钢结构图纸规格进行定作的,该定作加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50,260.4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已经定作完,无法用于其他地方,只能用于被告弘鹏公司的1号仓库。
被告弘鹏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商书各一份,证实生产车间大包工程是由朱某承包施工的,关于生产车间钢结构部分,被告弘鹏公司已与朱某进行结算,该部分费用不应重复得到支持,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任玉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任玉龙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及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档案一份共计27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提出生产车间是弘鹏公司大包给朱某的,已与朱某进行结算,认为生产车间的工程款不应重复给付原告,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其他内容都是朱某听说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审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定作的钢结构就是1号库所需的钢结构,而且该部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是在提货时一次性结清,也就是说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而且被告公司粮库仓储建设项目也已不能运营,无需再投资建设,若原告坚持主张该部分费用,那么应当由原告对该零件进行运输及安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到现场查看并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已实际定作加工钢结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弘鹏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土建施工合同,与证人朱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朱某施工的是生产车间土建工程,不包括钢结构工程,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任玉龙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档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弘鹏公司签订加工承揽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粮食仓储库,工程地点:甘南县工业园区,承揽范围:钢结构图纸部分(主次结构、挡粮结构、檩条、屋面彩板、门窗)具体按照施工图纸及包括设计施工图纸(省轻工设计院)。开工日期:6月20日签订合同,6月28日入场(带钢材材料),8月23日完工。项目情况:2号库建筑面积11998.8平方米,3号库建筑面积11934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为23932.8平方米。总价款9,500,00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入场后(及主钢材材料)拨全款的10%,主框架建立安装完毕后拨全款的10%,彩板入场完毕后拨全款的10%,工程(主结构)安装完毕后拨全款的30%,验收完毕45日后拨全款的10%。余款25%在2016年12月30日前拨,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甲方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任玉龙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王月生在代理人处签字。在合同签订后施工前,设计院在绘制图纸时对仓储库进行编号,将合同中约定的2号库变为1号库,3号库变为2号库。
2016年7月2日,王月生与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月生定作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责任有限公司钢结构,金额686,439.36元,尺寸:双方确认的材料制作,需方须加盖单位公章及经手人签字。验货时间及地点:2016年7月10日在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提货时甲方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本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如定金未到账,则提货时间顺延,运输费由需方承担。本合同不含发票。需方:王月生签字、捺印,供方:齐齐哈尔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任玉龙就案涉工程2号仓储库进行结算,签订工程款现以完工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号仓储库工程总造价475万元。未完工造价122,906.00元。已付工程款159.5万元,1、现金82万元,2、彩板款47.5万元,3、人工费款30万元。2号仓储库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合计3,032,094.00元。注:1、预埋件人工及材料另行结算。2、1号仓储库未做结算,甲乙双方另行结算。甲方:任玉龙签字。乙方王月生签字,并加盖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庆兴谊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庆兴谊(2018)造司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坐落于齐齐哈尔甘南县粮食仓储库建设项目工程鉴定结果为6,376,220.82元。具体结果见工程鉴定汇总表。”附工程鉴定汇总表:一、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鉴定金额296,145.40元。二、1号仓储库钢结构工程,鉴定金额1,737,405.54元,其中:已安装部分,鉴定金额998,876.34元;已进场未安装部分,鉴定金额88,268.80元;未进场未安装部分,鉴定金额650,260.40元,备注:存放齐市德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三、2号仓储库钢结构工程,鉴定金额4,342,669.88元,合计总造价:6,376,220.8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任玉龙,2016年7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任玉龙变更为刘金财。被告**与被告任玉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付工程款应由谁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否支付利息、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弘鹏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专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2017年10月20日,任玉龙以弘鹏公司名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任玉龙虽已不是弘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任玉龙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弘鹏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玉龙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弘鹏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6,376,220.82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59.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为4,781,220.00元。被告弘鹏公司抗辩称,同意司法鉴定书对工程鉴定的各项价格,但提出应扣除生产车间、1号仓储库的钢梁款及埋件的50%工程款。针对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就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合同,也未能证实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且被告弘鹏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1号仓储库的钢梁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弘鹏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专用合同中的约定,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由原告负责,本案中,原告虽定作了钢梁,但钢梁现仍存放在定作厂家,原告并未将钢梁运到被告弘鹏公司的施工现场,也未完成安装,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针对埋件两个,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了50%,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结算费用表确定1号和2号仓储库各施工了一个埋件,鉴定金额均为66,651.95元,故由原告施工的埋件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133,303.90元的50%即66,651.95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未施工的50%即66,651.95元。以上,对被告弘鹏公司要求扣除生产车间、1号仓储库的钢梁款及埋件的50%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实际为被告弘鹏公司施工了1号仓储库和2号仓储库的钢结构工程。关于1号仓储库,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经鉴定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737,405.54元,扣除未进场安装的屋架钢梁款,鉴定金额650,260.40元,并扣除1号仓储库的埋件部分50%的工程款33,325.98元,本院认定被告弘鹏公司尚欠1号仓储库的工程款为1,053,819.16元。关于2号仓储库,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被告弘鹏公司尚欠2号仓储库工程款为3,032,09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对2号仓储库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342,669.88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求,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主张工程款,被告弘鹏公司亦认可。故本院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59.5万元,并扣除2号仓储库的埋件部分50%的工程款33,325.98元,据此认定被告弘鹏公司尚欠2号仓储库的工程款为2,714,343.90元。综上,被告弘鹏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768,163.0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月利2分给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应包括两部分:一、1号仓储库的工程款利息。因1号仓储库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1号仓储库欠付工程款1,053,819.16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2号仓储库的工程款利息。因2号仓储库工程未交付,但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应从结算之日开始计息,2号仓储库欠付工程款2,714,343.90元,应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包括1号仓储库和2号仓储库,双方虽就2号仓储库进行了结算,但整体工程未竣工,未能确定实际竣工之日。而原告与被告弘鹏公司在加工承揽专用合同中约定了完工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超过了六个月,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合计3,768,163.06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号仓储库工程款1,053,819.16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弘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号仓储库工程款2,714,343.9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9.76元,由原告负担9,550.55元,由被告弘鹏公司负担35,499.21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弘鹏公司负担。鉴定费95,643.00元,由原告负担14,346.45元,由被告弘鹏公司负担81,29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晶淼
审判员  唐昭晶
审判员  韩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宁宁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