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加格达奇区和兴塑钢加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经营者:周维云,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山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力,系周维云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周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加格达奇区和兴塑钢加工部(以下简称和兴塑钢加工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兴塑钢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力、牛晓芳,上诉人宏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塑钢加工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宇建筑公司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审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且认为和兴塑钢加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是错误的。
宏宇建筑公司辩称,对和兴塑钢加工部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因没有证据能证明宏宇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保证金也不是事实。宏宇建筑公司并没有聘用和兴塑钢加工部,因此宏宇公司不承认欠和兴塑钢加工部工程款。和兴塑钢加工部为其安装塑钢窗包括灌装车间、发酵车间及办公楼,在施工中发包方向宏宇建筑公司及和兴塑钢提出质量不合格。经三方协商,和兴塑钢加工部答应工程结束后予以修复,后来也没有修复。我们就是这个项目负责人***,曾多次找到和兴塑钢加工部要求修复,但迟迟没有给修复,导致发包方依莓公司到目前为止工程款没有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兴加工部所有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宏宇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因为和兴塑钢加工部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依莓公司给我出了整改通知单。但是和兴塑钢加工部说需要整体安装完之后才能修复,但安装完毕后并没有修复。因为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依莓公司现在也没有给宏宇建筑公司结算,所以没有与和兴塑钢加工部结算尾款。另我方确实扣了一万元的质保金。
宏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兴塑钢加工部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宏宇建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兴塑钢加工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错误。一审中和兴塑钢加工部并未提供其主张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欠41,066.00元工程款;2.驳回宏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13至2014年间,和兴塑钢加工部在施工中未按约定制作安装塑钢窗,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和兴塑钢加工部辩称,1.宏宇建筑公司拖欠和兴塑钢加工部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事实。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宏宇建筑公司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塑钢窗质量问题,且车间和办公楼已经投入使用,所谓的质量问题并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2.***从未提到过与宏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
***答辩,对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和兴塑钢加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宏宇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066元及利息。2.***、宏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和兴塑钢加工部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以41,0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宏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和兴塑钢加工部承担因工程质量产生的修复费77,158.99元。2.由和兴塑钢加工部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为招标人、黑龙江正信伟业招标有限公司为代理机构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人宏宇建筑公司,工程名称:2012年高端蓝莓果酒产业化二期工程。建设地点:加格达奇区工业园区。工期:2013年8月31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2013年8月31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意见载明:招标人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2012年高端蓝莓果酒产业化二期工程,已依照国家、省、地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邀请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宏宇建筑公司为中标人。经核查,该项目招标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资料齐全,准予备案。2013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高端蓝莓果酒产业化二期工程,施工单位为宏宇建筑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3年9月1日,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宏宇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编号:2013-195),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高端蓝莓果酒产业化二期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4,138,160.32元”。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量保修期条款中约定装修工程为2年。落款处有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2014年8月12日,郭鑫(甲方)与武新力(乙方)签订合同书,其中载明“双方商定,甲方承包给乙方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铝塑窗工程,每平方米430元,总平方数为(按现场实际尺寸核算),甲方预付乙方50,000元预付金,待窗框安装完成后再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待工程全部验收完成后付清,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经双方商定,型材品牌为华硕型材,规格为66料,1.2米厚、玻璃为3.2中空三玻,颜色为咖啡色,工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2日塑窗框体安装,玻璃安装按甲方施工进度,甲方提前5天通知。甲方签字:郭鑫(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乙方:武新力(和兴塑钢加工部)”。和兴塑钢加工部已完成上述铝塑窗安装工程。2012年7月9日,宏宇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身份证号:130322196909XXXX54为我公司承建的2012年高端蓝莓果酒产业化二期工程工程的负责人,处理施工现场的日常事务。”2013年10月24日,有宏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立国签字的依莓塑钢窗结算单载明:包装车间52扇120.8688平方米、灌装车间26扇164.6892平方米、发酵129.3114平方米、车库15.44平方米、锅炉房18扇(5.5932平方米、15.7242平方米、3.5263平方米、46.8072平方米、5.012平方米)、一站式服务中心41.74225平方米,合计548.92平方米+7.8平方米=556.3平方米,556.3平方米×230元=127,949元,2014已付50,000元,余欠77,949元。2014年8月2日,李海侠向武新力出具单据一份,其中载明“人民币陆万贰仟玖佰肆拾玖元,上款系塑窗款,余款壹万元作为质保金未付,出纳李海侠”。2014年11月10日,董成绩开具材料单其中载明“窗口200个,面积560.62平方米”。李海侠、董成绩、郭鑫均系宏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加格达奇区阳光塑钢门窗加工厂出具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铝塑窗塑钢窗维修报价单载明,维修费共计77,158.99元。另查,武新力与和兴塑钢加工部经营者周维云系夫妻关系。宏宇建筑公司认为工程中灌装车间和发酵车间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本院到两个车间的现场进行查看,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宏宇建筑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兴塑钢加工部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宏宇建筑公司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和2016年。上述事实有和兴塑钢加工部在本诉中提供的质保金未付的单据、收料单、合同书、光盘2张,***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兴塑钢加工部在反诉中提供的依莓塑钢窗结算单,宏宇建筑公司提供的整改通知书、维修报价单、光盘1张,以及和兴塑钢加工部、***、宏宇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塑钢窗工程交给和兴塑钢加工部施工,且该工程已由和兴塑钢加工部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宏宇建筑公司应向和兴塑钢加工部支付工程款,宏宇建筑公司已付大部分工程款,且承认尚欠和兴塑钢加工部剩余尾款,故宏宇建筑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和兴塑钢加工部。但和兴塑钢加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31,066元,且宏宇建筑公司不认可此数额,故和兴塑钢加工部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对宏宇建筑公司提出在2014年8月12日合同书中,只有郭鑫与武新力的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未体现宏宇建筑公司字样,不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因宏宇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郭鑫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工程也确由和兴塑钢加工部施工完成,应认定和兴塑钢加工部为案涉塑钢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向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主张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宏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和兴塑钢加工部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宏宇建筑公司认可工程最后交付使用时间是2016年,至起诉时已过质量保修期。宏宇建筑公司主张和兴塑钢加工部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供整改通知书及到现场查看,均不是专业部门对塑钢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无法证明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故宏宇建筑公司应返还和兴塑钢加工部质量保证金10,000元。和兴塑钢加工部主张由***承担给付责任,因***是宏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和兴塑钢加工部向***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和兴塑钢加工部要求宏宇建筑公司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和兴塑钢加工部与宏宇建筑公司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计付。宏宇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最后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但没有具体日期,可认定为2016年12月31日为交付使用时间,故宏宇建筑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宏宇建筑公司主张和兴塑钢加工部赔偿因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的修复费77,158.99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施工完成,宏宇建筑公司自认工程最后交付使用时间为2016年,质保期为2年,宏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兴塑钢加工部施工的工程于质量保修期限内质量不合格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对宏宇建筑公司要求和兴塑钢加工部赔偿其工程修复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加格达奇区和兴塑钢加工部质量保证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加格达奇区和兴塑钢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宇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和兴塑钢加工部的塑钢窗款,数额如何确定;2.宏宇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和兴塑钢加工部承担修复费用77,158.99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宏宇建筑公司、***是否拖欠和兴塑钢加工部的塑钢窗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和兴塑钢加工部主张宏宇建筑公司、***支付欠款31,066.00元,和兴塑钢加工部应对欠款的形成原因进行举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但因宏宇建筑公司与和兴塑钢加工部之间并未对案涉塑钢窗施工面积、塑钢窗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和兴塑钢加工部仅以2014年11月10日,宏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成绩开具材料单其中载明“窗口200个,面积560.62平方米”,及加工部单方统计的结算单,证明宏宇建筑公司、***尚欠31,066.00元。并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证明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宏宇建筑公司对塑钢窗施工面积、欠款数额均有异议,对两份证据并不认可。和兴塑钢加工部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没有证据优势,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推断欠款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和兴塑钢加工部承担不利的后果。和兴塑钢加工部向宏宇建筑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和兴塑钢加工部主张由***承担给付责任,因***是宏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宏宇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和兴塑钢加工部向***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宏宇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和兴塑钢加工部承担修复费用77,158.99元,是否合理。
在加工合同中,及时对定作物进行质量检验并通知加工承揽方,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经过检验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的,定作人即履行了检验及通知义务;定作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则视为其已对定作物进行了检验并默认定作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定作人的期间利益因定作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宏宇建筑公司认可工程最后交付使用时间是2016年,至起诉时已过质量保修期。宏宇建筑公司主张多次向和兴塑钢加工部提出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两份质量整改通知书,仅能证明依莓公司向其提出过塑钢窗存在问题,并不能证明其向和兴塑钢加工部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宏宇建筑公司主张和兴塑钢加工部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整改通知书及到现场查看,均不是专业部门对塑钢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对宏宇建筑公司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兴塑钢加工部、宏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00元,由加格达奇区和兴塑钢加工部负担577.00元,由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贵森
审 判 员 柳宗良
审 判 员 牟静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丽丽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