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1民再8号
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双山镇展新新区西南侧(***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香坊区。
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黑02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黑0221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被告***已故,本院依法追加***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因本案原审审理时遗漏了诉讼主体,故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审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宏宇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九三宏宇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16)黑0221民初480民事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错误,根据***、***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该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给付,不存在未给付的事宜,有证据证明***、***两人共收到940多万元,而且二人是合伙关系。本院(2016)黑0221民初320号民事卷宗材料能证实***和***收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本公司在该工程的决算总额。一审否认收到940多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他公司从没自认欠承包人任何款项,所有的证据证明工程款的保证金尚未返还,保证金与原审原告无任何关联。他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的相关事宜。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立案后他们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在一审法院受理的***诉***、建安公路公司及第三人案件正在审理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本院(2016)黑0221民初320号民事案件一审有结果后,再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又恢复了审理,而且在另案结果待定的状态下就认定了事实,程序存在违法。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实际施工人已取得了全部应得的承包款项,施工单位已全部给付后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特别是该案与本公司直接相对人是***,而不是***和***,本案遗漏了一个重要主体***,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原告省九三宏宇公司主体不适格。九三宏宇公司**哈尔分公司虽然被注销了,但是无法证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省九三宏宇公司**,***与省九三宏宇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所以省九三宏宇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是个人,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九三宏宇公司**哈尔分公司,他与九三宏宇公司**哈尔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因此***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四、原审被告建安公路公司在原审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建安公路公司不应成为原审被告,工程合同没有建安公司的签字**,建安公司也没有向原审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本案另外两个原审被告***和***并不是建安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代表人,其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其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建安公司,应由其自己承担后果。五、案涉工程由建安公司转包给挂靠人***,***承包后未经过建安公司同意违法分包给***和***,***和***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原告,建安公司对***和***将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的行为完全不知情,建安公司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不应当向建安公司主***。六、***作为挂靠人在未取得建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又将工程对外转包分包,与***和***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是***个人签字未加盖建安公司有效印鉴,应认定***个人实施的行为并且建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即使原审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也应当是向***主张,而不能向建安公司主张。根据**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再12号判决书的结论可知***欠付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1,172,897.89元,由于***的财产已被***申请法院冻结,原审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项也应在被冻结的财产范围内以欠付金额为限直接扣除。七、案涉工程2013年1月已竣工,原审原告从未向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建安公路公司再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取工程款一览表复印件一份;2、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3、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辩称,他认为应该支持一审判决。再审审理中其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
***辩称,一、这个工程是他以前在安装公司承揽哈拉海风电办公楼工程,由***担任工长,***把小五项分包给***,把材料采购分给了***。2011年11月9日,他以建安公司工程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和***、***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9月7日,他们又签订了中广核哈拉海乡综合楼及后续工程补充协议:中航龙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龙江哈拉海乡风电场220KV升压站工程综合楼附属房及土建后续工程决算利润分配补充担保协议,前期给了他们1,080,000元,给了***3,190,000元,给了***3,600,000元,外加省建安公司又给了790,000元,后来政府协调让***拿出1,600,000元付欠款工费,结果***没有拿钱,是他又拿出600,000元付的欠款,后来他又给了250,000元税金,以上他给他们约9,510,000元,所以他觉得他不欠他们钱。二、本案中,他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他把工程包给***,工程款应由***支付。但建安公路公司、***和他之间纠纷经**哈尔市中院(2020)黑02民再12号判决把工程款全部判给了***,他在支付***工程款项中应该支付***彩钢板欠款。三、***欠***彩钢板款如证据充分经法院判决后,应该从他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再审审理中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审原告省九三宏宇公司、原审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九三宏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0日,省建安公路公司与中航龙腾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了龙江县哈拉海红旗风电场项目综合楼、附属用房及35kv配电室建筑工程,合同价款为4,495,599.89元;还承包了除上述三个建筑物之外所有站内的建构造物工程(包括主变基础、地下事故油池、避雷针基础、消防池等),合同价款为4,880,017元,工程款总计9,375,616.89元。之后省建安公路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1年10月9日,***又将工程转包给***、***。2012年7月6日,***、***与省九三宏宇公司**哈尔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将哈拉海红旗风电场工程中的屋架、檩条、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省九三宏宇公司**哈尔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被注销登记),该工程实际由***个人投资。2013年1月6日,经过***与***结算,工程价款为490,645元。此外,在施工过程中***还为项目部制作了一处综合办公板房,双方约定板房价款20,000元(有***于2012年8月26为***出具的20,000元欠据为凭)。工程结束后,***、***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其余210,645元尚未给付。本案审理中,省建安公路公司主张哈拉海红旗风电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889万余元已给付***,***又将889万余元给付***、***,现只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60,000元由于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从建设单位索回。但***、***只承认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否认收到了889万余元。2016年1月21日,***诉***、省建安公路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现尚在审理中。原审认为,省九三宏宇公司**哈尔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哈拉海红旗风电场工程中的屋架、檩条、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由***个人投资并组织施工,***应为本案的实际权利人。***与***系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由***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就部分工程款出具欠据,因此***主张的工程欠款应由***、***承担偿还责任。省建安公路公司作为发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并且自认尚有460,000元未给付,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该460,000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从建设单位索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连带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另查实,**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再12号判决书判决: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公司与***共同给付***尚欠工程款1,172,897.89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黑龙江省建安公司与***是否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省九三宏宇公司**哈尔分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哈拉海红旗风电场工程中的屋架、檩条、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由***个人投资并组织施工,***应为本案的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系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由***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就部分工程款出具欠据,因此***主张的工程欠款应由***、***承担偿还责任。省建安公路公司作为发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建安公路公司和***应在欠付工程款1,172,897.8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已去世,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再审中,***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故再审对原判决应予以变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变更本院作出的(2016)黑02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的继承人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10,000元;
二、依法变更本院作出的(2016)黑0221民初480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审被告***的继承人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