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星华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81民初15号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3772616825R,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八五七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星华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3786026957U,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八五O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建筑公司)诉被告黑龙江星华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粮食深加工及仓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现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本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6,997,082.30元,被告已支付21,2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797,08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97,082.3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25,797,082.30元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星华粮油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具体数额代理人不清楚。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认可。
原告荣盛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备案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是46,997,082.30元,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总价款不符,两份合同只是为了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
证据二,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实际的工程总价款与验收报告上的数额不符。
证据三,被告给付工程款明细表及凭证。欲证明被告支付了21,2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星华粮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工程的总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0日、7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黑龙江星华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粮食深加工及仓储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月20日合同予以备案),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粮食深加工及仓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为46,997,082.3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已交付被告使用。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分24次将工程款汇入原告及原告指定账户共计16,700,000.00元,用车辆抵顶工程款2,000,000.00元,并以现金等方式支付工程款2,500,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2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797,082.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25,797,082.30元,被告虽对约定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5,797,082.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应当按照实际竣工交付工程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为被告应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97,082.3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就其承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尚欠工程款利息不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尚欠工程款25,797,082.30元利息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星华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797,082.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5,797,082.3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85.00元,由被告黑龙江星华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苏倡
审判员石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