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02民初111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701XXXX05192216。
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陈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2999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延安市XX公路XX路基项目供应柴油、地材等工程材料,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履行了材料供应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进行了材料款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9994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按照月利息二分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结算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如因该欠款发生任何纠纷,均同意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然而被告出具欠条两年多过去了,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具状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延安市XX公路XX段工程2015年由案外人杨某某、尹治海、朱生明三人合伙施工完成,挂靠于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由尹治海雇佣负责工地采购。原告称该工程后期因资金紧张面临停工,尹治海等三合伙人答应由原告等人投资,并给付利息。后经结算由尹治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中还包含尹治洋等人投资款。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联系尹治洋等人到庭核实,原告未按期通知到庭。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9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永 刚
审 判 员 杨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龚 朝 霞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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