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子溪、房于博,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申请执行人:尹治江,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
申请执行人:尹治洋,男,汉族,1982年5月4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
被执行人:尹治海,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延安市。
被执行人:朱生明,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西安市。
***、尹治江、尹治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尹志海、杨忠泉、朱生明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异议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020)陕06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要求异议人在“工程结算价款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截止2017年12月31日延安市沿黄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共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28031896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异议人共向被执行人尹治海付款27645616元,因此异议人已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二、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不应受理该执行案件。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对于存在给付义务的,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给付标的物名称、数量等信息。故本案执行标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故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封异议人账户。
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陕06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尹治海、朱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78760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息,142876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支付原告尹治洋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支付原告尹治江水泥款139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息)。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尹治海、朱生明各自承担上述款项总和的三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恒达公司在工程结算价款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尹志海、杨忠泉、朱生明合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2021年4月25日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XXX)。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院(2020)陕06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二项:被告恒达公司在工程结算价款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项判决属于给付金钱的判决,但并未明确数额。因此异议人要求中止并撤销2021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执行裁定书中有关于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内容,本院将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异议人部分的执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2021年4月24日作出的(2021)陕06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异议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部分。
二、解除对异议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账号:XXX);
三、驳回异议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淮文杰
审判员  刘森虎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