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上盐镇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慧智蓝湾小区1号楼23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105192216。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2月1日,现住延安市文化沟商务小区1号楼1单元13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402012810。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尹治洋,男,汉族,1982年5月4日,现住延安市文化沟慧智蓝湾小区1号楼6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205042818。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95号院,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610122817。
被执行人:杨仲泉,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金领世家2号楼2单元25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604252813。
被执行人:朱生明,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402012816。
被执行人(异议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80271970975R。
法定代表人:刘生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尹治洋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026执异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塔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20)陕06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仲泉、***、朱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7876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尹治洋欠款30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水泥款139400元及利息。被告杨仲泉、***、朱生明各自承担上述款项总和的三分之一,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恒达公司在工程结算价款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21)陕06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尹志海、杨忠泉、朱生明合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21年4月25日冻结了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宝塔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该院(2020)陕06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二项:被告恒达公司在工程结算价款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项判决属于给付金钱的判决,但并未明确数额。因此异议人要求中止并撤销2021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依法予以支持。裁定中止该院2021年4月24日作出的(2021)陕06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异议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部分,解除对异议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尹治洋向本院复议称,延安市沿黄河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总造价32951225元,已支付28031896元,欠付4919329元,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沿黄公路SL-3标段包给***、杨杨仲泉,收取管理费,就有义务结算工程款,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但是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07年以来未结算工程款,拒绝出具税票,导致工程款无法结回。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要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并冻结被执行人账户。
本院查明,宝塔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宝塔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要求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价款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执行标的虽然不确定,但范围清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在延安市沿黄河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该公司辩解已完成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应当继续执行,中止执行不当,复议理由成立。为了不影响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可以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22执异5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一、中止本院2021年4月24日作出的(2021)陕06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异议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部分。”
二、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22执异57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第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高明照
审判员 高喜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