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9民初9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按9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66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XX公路XX堡段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原告经工程项目经理宋某某介绍在该工地干活。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治疗终结后,原告就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将二被告诉至吴堡县人民法院,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9民初471号判决书,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陕08民终3679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10%责任,现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因其后续治疗费用巨大,且不确定,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借用被告榆林恒达市政工程公司的资质,XX公路XX段高家庄石笼防护工程。2017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完成了沿黄公路的护坡工程后,被工程施工负责人宋某某(***表哥)叫到沿黄公路下山畔给车上装水泥墩。原告站在翻斗车上装钢筋水泥墩时,被正在作业的铲车推倒,爬在了钢筋水泥墩上,右侧腹部被钢筋刺穿受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后属七级,腰1左侧横突、腰2-4双侧横突骨折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一年服药为11534元等伤情,被告***、榆林恒达市政工程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8]临鉴字第66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升结肠、回盲肠及部分回肠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属七级;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右上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应继续服用抗凝药物治疗并定期B超复查,每月费用约捌佰元,服药期限视被鉴定人恢复情况而定等伤情。本院作出(2018)陕08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后,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民终367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10%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90%的责任,现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2日,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唐都医院)进行复查、购药,花费医疗费15172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547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2018)陕0829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90%的责任,该责任认定清楚,且二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按照鉴定意见,需根据原告恢复情况而定,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损失有:医疗费15172元,住宿费850元,交通费547元。上述损失共计16569元。由被告***赔偿16569元×90%=14912.1元,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2.1元。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鹏兴





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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