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省宇通正大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30民初321号
 
原告:***,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温改燕,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住延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勉县。
法定代表人:史俊林
委托代理人:赵仕荣,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陕西省,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岳南路法院家属院9排5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亮  
原告***与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温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仕荣到庭;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沿黄旅游观光路路基12标工程,同时被告为了施工在该处建立了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沿黄旅游观光路路基12标段项目经理部。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沿黄旅游观光路路基3标段项目经理部。该工程由第一、第二被告事实,由杨某某负责。原告自2016年5月22日来到被告工地做工人,由甄某某带班,直到2016年8月30日,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拖欠原告工资147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8000元未付。原告当庭陈述,他一直在该工程的12标段进行施工,他提供的借款表是甄某某给书写的。
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确实在2015年6月中标了延安市XX公路XX路基工程,并于2016年9月顺利完工,到2017年年底所欠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被答辩人提到的杨某某,本项目不认识此人,也没有给答辩人的项目部负责,也不认识甄某某,被答辩人也从来没有给答辩人项目干过活。3、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的是延安市XX路基3标,答辩人中的12标,答辩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表复印件一份,账户查询明细及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在沿黄公路干活的事实,及被告公司给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宇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本案原告是***,借款表上是温俊慧,该证据不能证明欠***的钱;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借款表上的开票人甄某某被告公司不认识,对于查询明细及短信中的转账人刘七桥与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公司也没有给***付过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
被告陕西宇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被告社会信用统一代码2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中标通知书、延安市XX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中标标段为12标段与3标段无任何关系;证据3、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的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汇总表、龚武飞二级建造注册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人员均不认识原告,原告并非被告工地施工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确在XX公路XX段干过活。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欠款主体和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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