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河、陈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05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榆林市恒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管辖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延安市宝塔区居住。故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因本欠款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解决”。因争议欠款为“延安市治黄公路SL-3标段路基项目材料款”,故双方约定宝塔区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约定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郑晓梅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