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国盛公司诉被告荣阳公司、森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403民初1086号

原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元,系该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系该公司第一分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荣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庄子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盛公司诉被告荣阳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元、张彩霞、被告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59000.00元及利息(以195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7日被告荣阳公司、**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简称“百顺园项目”),约定百顺园项目由**公司与荣阳公司组建项目部合作开发。2011年6月8日某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合作开发会议纪要,证明**公司在百顺园项目的合法性。2011年7月25日,荣阳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某小区百顺园项目由国盛公司具体承包施工,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建设款执行定额结算。合同签定后,国盛公司按时将设备机具等运进工地并施工。2012年5月30日,荣阳公司与国盛公司在《工程结算报告》中确认,百顺园项目工程建设款的余额为1550000.00元,材料款为607103.00元,由荣阳公司代为偿还。依据百顺园项目部应付账目明细表、工程建设款、材料款等证据,项目部隶属于荣阳公司,项目部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荣阳公司承担。截止2012年5月3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荣阳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及其它费用2249000.00元(其中280000.00元已由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决,由荣阳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荣阳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00元、材料款317000.00元(减去曹学良10000.00元)、电气工程款63000.00元、其他费用29000.00元,总计1959000.00元。

被告荣阳公司辩称,本合同签订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的人进行洽谈,都是**公司人员参与的,从最开始合同签订到最后合同结算都是**公司的人,荣阳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任何事宜。

被告**公司辩称,荣阳公司委托我(庄子海)作为百顺园项目部的负责人,所以我认为我签的合同都是合法的是有权利的,我们盖的章也都是真实的。因为我跟荣阳公司还有一笔大账,国盛公司这是一笔小账,如果大账不算的话这笔小账我无法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荣阳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某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项目地点鹤岗市工农区某小区内、项目名称某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的开发、建设、销售等全部由乙方自主经营管理,乙方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项目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设立荣阳公司分账户,但其财务印鉴(财务章)刻“某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委托乙方刻负责人章即张敬龙名章(需授权委托书),财务印鉴只可用于银行业务,用于其他业务无效。2011年7月25日,原告国盛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敬龙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鹤岗市第一中学后院某小区三栋高层的施工工程,后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5月30日,原告国盛公司与某小区百顺园项目部共同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余款为1550000.00元,并约定材料款607103.00元(其中王英红的280000.00元经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4民终225号判决书判决由荣阳公司给付)由某小区百顺园项目部垫付。2014年5月1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子海在案外人龙显方出具的欠条中认可欠张福元29000.00元,并加盖“某小区百顺园项目部”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荣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材料款明细、承包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报告、证人张敬龙书面证言、某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书(电气工程),系原告自行出具,且二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阳公司举证的明细,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荣阳公司与被告**公司合作开发某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的项目,被告**公司隶属于被告荣阳公司设立的某小区百顺园项目部,二被告在《某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公司自主经营管理,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等内容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被告荣阳公司仍应对下属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国盛公司当庭举证《承包工程协议书》,被告**公司认可甲方签字人刘敬龙系其公司该工程项目的经理,对该协议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余款1550000.00元、材料款317000.00元、欠款29000.00元,有加盖了百顺园项目部公章的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气工程款630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工程款15500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9000.00元的欠款,原告自认庄子海于2014年5月14日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从龙显方工程款中扣除给付,欠条上体现还款时间为“十天内付款”,故本院对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对于材料款317000.00元,未明确给付时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诉前向被告主张该款,故其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8960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以29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

二、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1.00元,减半收取11215.50元,由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932.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芯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