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84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
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五常市教育局,地址五常市文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第三人***,男,1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五常市教育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并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26.00元减半收取18113、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18088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万景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