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商初字第516号
原告五常市林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群力街龙御祥府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五常市林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山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11台塔吊,每台塔吊月租金12,000.00元,租期2013年6月1日至11月15日,计5个半月,计租赁费为660,000.00元,其他费用242,00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11月15日,计8个月,租赁费为156,000.00元,合计金额1,958,000.00元,现被告已给付1,300,000.00元,尚欠658,000.00元未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658,000.00元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
2、五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企业变更情况。
3、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对塔吊租赁费的给付合同有约定及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此约定给付租赁费。
4、五常建行转款凭证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通过建行转账给付租赁费440,000元。
5、被告拖欠塔吊租赁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的数额。
6、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本院认证意见为,林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林山公司与被告国盛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林山公司为甲方,国盛公司为乙方,甲方将11台塔吊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如超过租赁期限乙方继续使用到下一年,冬停。日期不得早于11月15日,如早于此日期租赁费计算到11月15日,如晚于此日期,租赁费按实际日期计算。春季开工不得晚于3月20日,如晚于此日期,租赁费从3月20日开始计算,如早于此日期,租赁费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每台每月12,000.00元。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6个月租金。”合同订立后,被告国盛公司使用原告林山公司提供的塔吊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租赁费1,716,000.00元,被告国盛公司现支付租赁费1,300,000.00元,尚欠416,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林山公司与被告国盛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山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被告国盛公司所使用的塔吊,被告国盛公司现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对尚欠的租赁费未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山公司要求被告国盛公司支付其他费用242,00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常市林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16,000.00元;
二、原告五常市林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7,540.00元,由原告五常市林山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8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岩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程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凌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