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公滨路。
法定代表人:张力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光在,男,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鹤岗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负责人:张福元,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新鹤B区。
法定代表人:荣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娇,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光在、***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鹤岗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分公司)、原审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被上诉人俞光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以及原审被告国盛分公司负责人张福元、原审被告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4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判令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转移债务合同无效,而又将转移债务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判给被告承担,这个判决是错误的。***与张福元就欠款的事宜,通过与荣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庄子海协商后,三方签订了抹账协议,抹账协议的签订都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仅以庄子海不是荣阳公司的人而不承认三方协议的效力错误。2、荣阳公司项目部明确表明要承担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的建筑模板已经实际用到项目中,因此,荣阳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
俞光在、***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盛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荣阳公司述称:协议都是国盛他们签的,任何协议荣阳公司都不清楚。
俞光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支付拖欠模板款280,0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319,200.00元(从2011年11月7日至支付完毕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2、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俞光在是原鹤岗市林瀚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俞光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鹤岗市东山区21委3组,于2014年被注销。2011年11月7日,国盛鹤岗分公司在鹤岗市林瀚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80,000.00元建筑板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由国盛鹤岗分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国盛鹤岗分公司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80,000.00元,如未按期付款,按货款总数,加二分利息支付,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鹤岗市林瀚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国盛鹤岗分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鹤岗市林瀚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在本院起诉被告省国盛建筑公司及其鹤岗分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国盛分公司负责人张福元二人在庭外签订”抹账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乙方张福元所欠甲方***的28元货款及1分利息由丙方(因协议中的”丙方”为空白,经本庭询问,原告称丙方是庄子海,张福元称丙方是”荣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庄子海,抹账是抹给荣阳公司的”)以其所开发建设的康桥世纪小区的*栋*户抵偿,如丙方未能按期完成房屋建设,则欠款及利息继续以一分利履行至给付之日。另外一分利为5万元由丙方承担,该款在丙方和乙方张福元结算时从双方的债权中冲减。***与张福元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协议约定的”丙方”未签字,鹤岗市林瀚木业有限公司即于2013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14日,张福元找到庄子海在该”抹账协议书”签名并加盖”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学府小区百顺园项目部”公章,附:利息5万元由我荣阳房产项目部承担。同年鹤岗市林瀚木业有限公司在依法清算后被注销,公司剩余财产该笔债权分配给了原告俞光在,原告俞光在妻子***依其与张福元所签的”抹账协议”,多次向被告荣阳公司主张权利遭拒,被告荣阳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庄子海无权代表荣阳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告知原告找庄子海,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庄子海发短信息主张权利,但庄子海未回复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省国盛建筑公司及其鹤岗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义务,又因转移债务合同无效,故放弃要求被告荣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盛鹤岗分公司因购买建筑材料拖欠原告28万元货款及利息属实,有买卖合同和欠条为证,现被告省国盛建筑公司及其鹤岗分公司提出该笔欠款已经通过债务转让协议转给被告荣阳公司,但协议上无荣阳公司公章亦无荣阳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荣阳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被告省国盛建筑公司及其鹤岗分公司要求荣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被告省国盛建筑公司及其鹤岗分公司同时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欠款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抹账协议”,后原告依据该抹账协议多次向被告荣阳公司及庄子海提出还款的要求,荣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有短信息和录音资料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为买方,被告国盛鹤岗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80,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二分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利息为337,841.00元,本息合计617,841.00元。又因被告国盛鹤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应由省国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省国盛建筑公司及其鹤岗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光在、***货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337,841.00元,本息合计617,84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年6月7日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森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学府小区百顺园居住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开发合同。证明荣阳公司与大庆森鹏公司合作开发学府小区百顺园项目。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3年5月26日由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庄子海在百顺园项目地位的合法性。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3年10月29日抹账协议书,证明通过抹账该笔债务已转移给荣阳公司了。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协议是无效的,丙方的公章是后盖的,在原审提交的抹账协议没有丙方签字。国盛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这个协议是在***签字后找的庄子海,庄子海签的字盖的章。荣阳公司提出不知道抹账的事情,因项目部的公章在庄子海那。经审查,该协议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且所盖项目的公章也确是项目部所使用的公章,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庄子海关于学府小区百顺园项目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抹账协议是依据合作开发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且是荣阳公司所认可的,这个项目是通过荣阳公司同意的。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庄子海与上诉人有相互串通的嫌疑,所以是假证,庄子海应出庭,不应采信。经审查,该证据为证人证言,由于庄子海没出庭,故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学府小区百顺园项目部应付账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由该项目部承担了。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上加盖的不是荣阳公司的公章,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系。原审被告荣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上盖的不是荣阳公司的公章,因此这个行为荣阳公司不认可。经对该证据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系学府小区百顺园项目部出具的,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1年6月8日学府小区百顺园组团合作开发会议纪要,证明大庆森鹏公司在百顺园项目的合法性。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人金宏国出庭证实,其本人是荣阳公司下设百顺园项目部的出资人之一,百顺园项目是大庆森鹏公司与荣阳公司合作开发的,这个工程包给了的国盛公司,具体施工是国盛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国盛分公司的外欠模板钱,抹给了学府小区百顺园项目部了,项目部隶属于荣阳公司。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盛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荣阳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盛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荣阳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20日和2013年10月21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开发学府小区百顺园的项目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荣阳公司无关。上诉人国盛公司及原审被告国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荣阳公司出具的,现因荣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证据交给庄子海本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判决中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荣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发现对此认定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国盛分公司对在二被上诉人处购买模板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3年9月23日,***与张福元就该笔债务的偿付问题,经与荣阳公司下属学府小区百顺园项目部负责人庄子海电话沟通,三方达成了抹账协议。为此,***与张福元于当日签订了抹账协议,虽然当时作为承接债务的丙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债权人***对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荣阳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已有明确的表述)。2014年5月,庄子海以学府小区百顺园项目部的名义,在抹账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百顺园项目部的公章,至此三方的抹账事实成立。协议签订后,***亦在2014年至2016年间向庄子海及荣阳公司多次主张了权力。荣阳公司虽提出庄子海不是荣阳公司的人员,抹账协议亦没有荣阳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认可,故该债务转移给荣阳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庄子海系荣阳公司下属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荣阳公司向庄子海颁发了授权委托书,债权人***在抹账时,亦认为庄子海系荣阳公司的人员,该债权亦认为抹给荣阳公司。因此,庄子海的行为构成了表现代理的行为,且该项目部是由荣阳公司设立的,荣阳公司对下属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理应承担责任。虽然荣阳公司与合作开发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该约定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荣阳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荣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因无事实依据,对此认定亦属不当。现由于抹账协议约定的抵账楼房未建设完毕,故二被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国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黑龙江省国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光在、***货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337,841.00元,本息合计617,841.00元;
原审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俞光在及被上诉人***货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337,841.00元,本息合计617,84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00元,由原审被告鹤岗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重
审 判 员 顾立宏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