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颢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哈尔滨铁路局、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齐铁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滨州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计财部长。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地段安居工程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长。
被告:***(曾用名***),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二公司)、被告**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林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由**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和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十三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颢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未缴纳司法鉴定费,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年6月9日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其仍然没有预缴司法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第四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991.90元,逾期付款利息70558.19元,合计385550.09元。第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昂昂溪段铁路骨木架护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工程地点位于**哈尔市昂昂溪区,工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05元,每完成500平方米结算一次,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费。该项工程的发包单位(建设单位)系哈尔滨铁路局,施工单位系二十三局二公司,***以颢林公司的名义将该项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2015年6月9日,实际施工500平方米时,按照约定,原告**向***索要工程款,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2015年6月13日,施工至1000平方米再次索要工程款时,***以同样的理由拒付。2015年6月17日,实际施工量到达1440.78平方米时,***支付了10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的141281.90元(105元/平方米×1440.78平方米-10000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原告租赁了铲车、三轮车等机器设备产生租赁费23760元,还有误工费、文明施工费等各项费用114980元,挖土方人工费用35000元,***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4991.90元。此后原告**与***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辩称,该项工程是依法经招投标发包给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二十三局二公司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就是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工程,该协议出现不同版本,并在原件上随意添加和修改,根本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颢林公司辩称,**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关键部分价格约定不一样,而且没有颢林公司的公章,颢林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不能确定**所承建的工程是颢林公司从二十三局二公司分包的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现场的签认为准。**不能证明自己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原告申请出庭的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辩称,《施工协议》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与其他几个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完成工程并延误了工期,我找人继续施工另行支付人工费,造成了损失。已给付原告22000元人工费,原告对双方协议进行了篡改,原告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是虚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均向本院提交。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中结算价格约定不一致,**持有的一份中标明了结算方式是每平方米105元,***质证意见是**擅自添加的,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是每立方米105元。本院认为协议中无争议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照片13张,要证明**施工现场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地点,并证明机械设备是***让**购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少与所证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证明1份、抵押协议书1份、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要证明**用机械设备抵偿原告雇佣民工的人工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上行为与本案争议的劳务费有关,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7张,要证明**曾雇佣47人参与施工。四被告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这些人与工程的关系,且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采纳四被告的观点,对该组证据以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造价单1份,要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因该造价单没有***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6、证人***证言材料1份,证人***、**、***出庭作证,要证明**完成的工程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签字与身份证不符;其他三证人对所证事实并非亲眼所见,均属于传来证据,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书证及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7、被告二十三局二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1份。要证明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颢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质证认为,被告没提供该合同的终止协议、结算报告,不能证实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但该份合同可以证明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颢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颢林公司的验工结算报审表1份、对下验工计价审批明细表1份、各类奖罚扣款核定表1份、末次验工计价(完工结算)协议书1份、银行客户回单1份、颢林公司委托劳务派遣公司收款并出具的收条1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原件在二十三局二公司财务账项中,经本院核对无误)、颢林公司委托书1份(原件)。该组证据要证明被告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颢林公司就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结算,2015年9月29日付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被告二十三局二公司提供单项预算表2份。要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实际人工造价在每立方米56-59元之间。该组证据要证明涉案工程的人工造价,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由于原告**再次申请鉴定,又未预缴司法鉴定费,本院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为了解决纠纷、查明事实,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和9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并聘请各方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于2016年9月6日对勘测结果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第四次开庭中原告、四被告再次质证,均对勘测结果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373.22立方米。
本院依法对被告颢林公司工程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证实是**雇佣被告***负责颢林公司路基边坡防护工程现场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是被告颢林公司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已给付22000元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签订了《滨洲线***至昂昂溪段增建二线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2015年5月7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被告二十三局二公司与被告颢林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滨洲线***至昂昂溪段增建二线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颢林公司,颢林公司工作人员**雇佣***组织施工,***以颢林公司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护坡工程包给**施工,起止时间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2015年6月17日,路基边坡防护工程完成工作量373.22立方米时,**以***未付款为由停止施工。***另行组织施工,该铁路线路直至通车也没有完工。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颢林公司协商中止了分包合同,之后于2015年7月20日对工程已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结算,颢林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凭证上签字。哈尔滨铁路局向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二十三局二公司也***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
施工期间,***已给付**22000元劳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应该向谁主张劳务费,劳务费的数额和利息问题以及四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哈尔滨铁路局已经向二十三局二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二十三局二公司已将工程款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二十三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颢林公司授权公司职工**负责争议工程的招投标和现场施工,**雇佣***组织施工,***以颢林公司名义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的行为构成对颢林公司的无权代理,***公司对***的代理行为作出了追认,***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与**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的施工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权参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公司主张实际产生的劳务费。
原告**提出了索要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就利息的计算方式提交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可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颢林公司就工程已完成部分做出结算的日期,即2015年7月20日。
2、原告**与被告***劳务费结算单价问题。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结算单价为105元,对结算的单位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哈尔滨铁路局与二十三局二公司之间、二十三局二公司与颢林公司之间的结算都是按立方米,依据常识和交易习惯,立体工程采用立方米结算更为合理。二十三局二公司出具的单项预算表证明,该类人工费标准是每立方米56-59元。因此该劳务费结算单价应按照每立方米105元计算。
3、原告**诉求的设备租赁费、误工费、文明施工费、挖土方人工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提供的是劳务服务,劳务费中包含劳动工具和挖土方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文明施工费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利息;被告颢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系***公司雇佣并负责施工,应视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因代表颢林公司,属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被告二十三局二公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承担对**的给付义务。**主张的设备租赁费、误工费、文明施工费等各项费用,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9188元(105元/立方米×373.22立方米),扣除***已给付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17188元及利息(以17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元(原告已预交)***公司承担720元,**承担6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回晶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