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甘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茂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前,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颢林公司项目负责人,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甘南镇。
委托代理人王东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华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正双,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技术负责人,住甘南县甘南镇内。
原告齐齐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颢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桂兰、王志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8日,因原告颢林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7日恢复审理。
原告颢林公司诉称,2008年4月,被告**挂靠富华公司,并以富华公司名义开发甘南县东阳镇综合市场住宅楼工程,经公开招标,原告以4299355.00元的价格中标。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于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进一步约定了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83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原告于4月17日进入施工现场,6月4日正式开工。在施工中,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工期,为赶工期,原告作出巨大让步,自己垫资施工,还同意被告自筹部分建筑材料供应给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水泥不合格,造成返工,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还耽误工期45天。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查点现场所剩材料,拆除现场施工设备,被告也还要重新寻找施工队伍,建设局还要重新办理招投标手续,这样就得停工一个多月,如果不能按期进户,就得赔偿住户20%的违约金。这种情况下,被告**又通过中间人请求原告的负责人王志前留下,请求仍然以原告的名义施工,承诺完工后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还承诺给王志前100000-200000元钱、一台白色捷达轿车和两部6000.00余元的手机作为王志前后期工程管理费用。为了收回前期工程欠款,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以原告的名义施工,等工程完工后,原告把所需的验收材料办完后,被告却不给原告结算。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作出甘南县东阳镇综合市场住宅楼工程结算书,正式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结算,被告**拒收结算书,不给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东阳镇综合市场住宅楼二层封顶工程款2441038.30元、施工现场场地平整86892.90元、施工现场南侧砌筑围墙费用87042.18元、二楼间墙5597.75元、为**垫付请电和购买电表费用5000.00元、**使用原告公司吊车基础127473.67元、机械费、模板等384629.93元、钢材90866.82元、水泥4643.50元、电缆线3210.00元、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70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扣除已经拨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767846.31元,应给付工程款1518548.74元,因被告**个人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挂靠被告富华公司,富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不予认可,通过我方提供的票据可以看出,解除合同日期后,还有原告代理人王志前的签字,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华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二、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通过招标取得建筑该工程资质。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
四、补充条款。证实双方如何对该工程进行约定的。
五、合同解除协议书。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拨款,工程无法进行,2008年9月3日解除合同,结合监理日记,可以证实,工程已经干到二楼平口,但未办理结算,故原告提起诉讼。
六、工程结算书及造价员资格证书(结算书共计16份)。证实起诉的依据,双方实行包干,每平方米830.00元,但是未完成全部工程,就解除合同了,不能按照原包干价计算。
七、请电收款单。证实原告交的电费款,但是这钱应当被告缴纳。
八、借条十四张。这钱也是原告垫付的,应该被告缴纳。
九、监理日记。证实开工日期及工程进展情况,解除合同是8月30日,体现工程进行到二楼平口。
十、施工现场剩余钢筋明细表、拨款明细、欠工程款的说明。证实原告起诉金额明细。
十一、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反应问题并主张权利的2份材料。证实2008年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结算,内容反应了案件情况。
十二、证人高亚君出庭证实,其证实该工程是我联系的,等到工程开工的时候我就在工地做施工员了,2008年8月**要求解除合同,当时王志前不同意,后来**说给王志前一台车、20万现金、一部手机,要求用颢林公司资质,让王志前管理现场以后,王志前才同意在终止合同书上签字。经庭审询问,其证实,王志前系挂靠颢林公司,其本人听王志前说**欠其100余万工程款。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2012年12月18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证据五提出异议称,因为原告的原因工程进行的非常慢,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也签订合同了,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六提出异议称,属于单方结算没有其签字;对证据八提出异议称,这个借款是宁久成等人向原告借的材料,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提出异议称该监理日志应当在监理公司手里,原告只提供了一部分,是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之前的,这只能证明2008年8月31日之前的施工状况,不能证明全部施工状况;证据十提出异议称,我们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所以我们没有接受这些材料,没有进行结算;证据十一是原告单方面书写的反映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二庭审质证时,原告代理人王志前称,我不是挂靠颢林公司,我是公司职工,外县的活,公司允许我们承包,我是向公司缴纳承包费;被告**认可王志前与颢林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他证实提出异议称,证人证实**欠王志前100余万是听王志前本人说的,他不经手账目,其证实双方解除合同事实是不存在的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合同。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工地负责人王志前签字的票据47张。证实工程款以给付材料或者工程款的方式结算清了。
二、没有签字的票据七张。证实该笔款应该由原告给付,但是**给的。
三、竣工申请书。证实工程款结算清了,但是多拨付了40余万。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对2008年9月3日前王志前经手的签字的票据及2008年9月11日200000.0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其余票据均有异议,称解除合同后,颢林公司的人都撤走了,王志前是给**打工的。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补充提供一组明细,证明王志前是经手人,明细均是郭丽洁经手对的,都是郭丽洁本人写的。庭审质证时,被告**认可明细是郭丽洁书写的,但称当时没有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方后期管理出问题了,然后**让郭丽洁监督每一笔钱的花销。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称,这个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了,因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具体结算应该已实际支付为准。
被告富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被告**提出异议称,合同没有解除,但其认可该协议书系**本人签的字,盖有富华公司的公章,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结算,无被告**及富华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监理日志记载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施工现场剩余钢筋明细表、拨款明细、欠工程款的说明,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拨款明细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系原告自书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该证人证实内容系听王志前口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2008年9月3日双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王志前作为**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其签收的物品与原告提供的郭丽洁本人书写的明细均能对应,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被告**出示的证据,在竣工申请书签订日期即2008年11月20日以后,仍然向工地运输建筑材料,可以证实当时尚未竣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颢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施工现场场地平整铺装工程造价、施工现场南侧围墙工程造价、砌筑工程二楼间墙工程造价、回填后挖的100平方米地下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黑宏造价鉴字(2014)第16号工程鉴定报告书,经鉴定1、工程主体二楼平口造价为1788762.71元;施工现场场地平整铺装工程造价为41196.53元;3、施工现场南侧围墙工程造价50351.60元;4、砌筑工程二楼间墙工程造价5319.60元;5、回填后挖的100平方米地下室工程造价18382.20元。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称,鉴定出的价格过低,遗漏项目非常多,并提出申请,对遗漏项目进行补充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得出的价格过高,鉴定不存在遗漏项目,鉴定中第一项盖到二楼平口,但未搭楼板;第二项土地平整铺装不是原告干的,水泥地平整应是工程完工后才能铺装;第四项二楼间墙也不是原告干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均对该工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对该份工程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挂靠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东阳镇综合市场住宅楼,经招标,2008年5月9日齐齐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299355.00元的价格中标,2008年5月10日原告颢林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工期、合同价款及质量标准等条款,2008年6月12日原告颢林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进一步约定工程承包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每平方米包干价为830.00元及工程款拨付方法。2008年4月17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6月4日正式开工,当工程施工到二层平口处,原告颢林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双发未进行清算,为了不耽误工期,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使用原告的资质,并聘请原告公司技术负责人王志前继续管理工地,整个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与原告颢林公司清算,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东阳镇综合市场住宅楼二层封顶工程款2441038.30元、施工现场场地平整86892.90元、施工现场南侧砌筑围墙费用87042.18元、二楼间墙5597.75元、为**垫付请电和购买电表费用5000.00元、**使用原告公司吊车基础127473.67元、机械费、模板等384629.93元、钢材90866.82元、水泥4643.50元、电缆线3210.00元、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70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扣除已经拨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767846.31元,应给付工程款1518548.74元,因被告**个人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其挂靠被告富华公司,富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8日,原告颢林公司申请对1、完成二楼平口的工时量及工程量造价;2、施工现场场地平整铺装工程量造价;3、施工现场南侧砌围墙工程造价;4、砌筑二楼间墙工程造价;回填后后挖100平方米地下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黑宏造价鉴字(2014)第16号工程鉴定报告书,经鉴定:1、工程主体二楼平口造价为1788762.71元;2、施工现场场地平整铺装工程造价41196.53元;3、施工现场南侧围墙工程造价50351.60元;4、砌筑二楼间墙工程造价5319.48元;5、回填后挖的100平方米地下室造价18382.20元。
本院认为,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开发东阳镇综合市场住宅楼,借用被告富华公司资质,取得了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故**应当给付颢林公司工程款,被告富华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其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使用原告公司吊车基础127473.67元、机械费、模板等384629.93元、钢材90866.82元、电缆线3210.00元、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70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工现场场地平整86892.90元,本院认为,该项工程应为整个工程主体完工后,才能进行施工,而双方于2008年9月3日解除了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层封顶工程款2441038.30元、施工现场南侧砌筑围墙费用87042.18元、二楼间墙559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诉讼请求的价格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书予以支持;垫付请电和购买电表费用5000.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水泥4643.50元,因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票据,且票据上均标有用途,可以证实该水泥被**用于其他工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中要求鉴定回填后挖的100平方米地下室的工程造价,因原告起诉状中未涉及该项诉讼请求,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颢林公司二层封顶工程款1788762.71元、施工现场南侧围墙施工款50351.60元、砌筑工程二楼间墙工程款5319.48元、垫付请电和购买电表费用5000.00元、水泥4643.50元,共计1854077.2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767846.31元,被告**还应给付86230.98元,被告富华公司应当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垫付请电和购买电表及水泥款86230.98元;
二、被告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7.00元,原告负担16593.65,被告**、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3.35元,鉴定费33000.00元原告负担16500.00元,被告**、黑龙江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文权
代理审判员 刘春涛
代理审判员 齐庆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