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3民初1668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宏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欣豪王府棚改小区D区27号楼0单元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627489718。
法定代表人:赵际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丽湾阁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0414031763T。
法定代表人:芦洪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该单位综合科科长。
被告:齐齐哈尔市鹤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火电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778932665。
法定代表人:王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宏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建筑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齐齐哈尔市鹤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宏鹏建筑公司申请变更被告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保障中心为房屋征收中心,依职权追加鹤翔投资公司为被告。原告宏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张国良,被告鹤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50,403.5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47,181.41元(以1,650,403.53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按年利率7.05%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40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宏鹏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50,403.53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47,181.41元(以1,650,403.53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按年利率7.05%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3.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0,40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2009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建华区浏园安居小区50号楼和52号楼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居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全部施工图纸内容及距离两米内场地平整,合同价款暂定11,090,000.00元。合同附件3约定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保修期满15日内返还保修金。资金来源按照双方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居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履行投资及建设施工义务,案涉工程2010年竣工并交工,于2011年6月验收合格。2011年6月原告方提交了《竣工工程质量备案申请表》,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备案,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领导均签字认可并盖章,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应当在2011年6月。工程竣工后,市棚改办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欠1,650,403.53元至今未付。现政府机构改革,市棚改办与市房屋征收中心合并,合并后市房屋征收中心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有银行账户具备结算条件,故变更房屋征收中心为本案被告。
原告宏鹏建筑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棚户区改造回迁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与市棚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浏园安居50号、52号楼由原告垫资施工,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市棚改办自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参加竣工验收人员原始意见表、竣工工程质量备案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该工程在2011年6月份之前就已经完工并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在2011年6月份向建设单位申请了备案。3.建筑工程资料审核移交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体现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竣工图均为合格,时间是2015年1月9日出具的,但实际上述资料在2011年6月份就已经提交,是原告公司多年来多次找被告出具该手续,是在事后四年才出具的。4.市棚改办建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复印件,证实浏园小区50号、52号楼欠款金额为1,650,403.53元。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浏园安居小区50号、52号楼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2010年8月5日完成共同验收。6.2010年浏园四期50号、52号楼本体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证实案涉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有关部门审核后结算的总工程造价。
被告房屋征收中心辩称,浏园安居小区不属于棚改项目,是安居工程,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房屋征收中心主张过该项目的工程款,而且该项目仅经过五方验收,未经过质检部门验收备案、出具报告,所以是未经过合法验收的项目,所以房屋征收中心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迟延给付的责任在原告。这个工程项目与鹤翔投资公司没有关系,应由房屋征收中心承担责任。
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鹤翔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市安居办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非市棚改办。市棚改办将部分工程交给鹤翔投资公司,是代为完善各项手续,市棚改办与鹤翔投资公司之间为委托管理关系,鹤翔投资公司委派专业人员以市棚改办名义开展活动。市棚改办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移交棚改办相关工作的报告》《市棚改办相关工作移交实施方案》,决定将市棚改办部分资产、债权债务(以附表为准)移交鹤翔投资公司。鹤翔投资公司接收后,委派部分专职人员,对外一直使用市棚改办(1)印章、以市棚改办名义开展清理、完善活动,所接收的已完、未完工程仍登记在市棚改办名下,资产、人员、经营场所均独立于鹤翔投资公司,市棚改办仍作为一个独立事业法人单位而存在。2015年7月18日市棚改移交鹤翔投资公司委托管理的资产、债权债务中,不包含原告公司本次起诉的建华区浏园安居小区50号和52号楼建设工程。2020年7月,市棚改办向宏鹏建筑公司支付2015年长青小区A区棚改工程款时,原告公司是与市棚改办进行的工程结算,由市棚改办向原告公司支付了644,000.00余元工程款,可以充分证实鹤翔投资公司在代管市棚改办移交工程期间是以市棚改办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故法院不应追加鹤翔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自2015年7月市棚改办将部分工程移交给鹤翔投资公司代管,原告从未向鹤翔投资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次参加诉讼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向鹤翔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鹤翔投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市棚改办于2015年7月18日将部分已完和未完工程移交给鹤翔投资公司代管,鹤翔投资公司对外使用“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1)”的印章,棚改办与鹤翔投资公司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移交代管的工程不包括案涉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证实鹤翔投资公司接收市棚改办的部分工程,是代为管理,是以市棚改办的名义开展进行活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的这笔工程款是从市棚改办拿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9月10日,原告宏鹏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浏园安居小区50号、52号楼发包给宏鹏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1,090,000.00元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发包人所盖公章为齐齐哈尔市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人为齐齐哈尔市宏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原告宏鹏建筑公司(甲方)与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乙方)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居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由乙方先行投资,甲方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两年内还本付息;乙方总投资暂定11,090,000.00元,甲方自该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二年内向乙方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从该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齐齐哈尔市佳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兴教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宏鹏建筑公司、齐齐哈尔市中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于2010年8月5日出具浏园安居小区50号、52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1年6月出具浏园安居小区52号楼竣工工程质量备案申请表。此后,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宏鹏建筑公司、齐齐哈尔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2010年浏园四期50号、52号楼本体工程结算审核表,认定50号楼审定额为5,143,844.04元,52号楼审定额为7,274,400.21元,审定额合计12,418,244.25元;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宏鹏建筑公司出具市棚改办建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认定浏园小区50号、52号楼未付金额为1,650,403.53元。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初投入使用。
另查明,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设立,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筹措和使用,组织中心城区安居工程建设等工作,承接齐齐哈尔市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2019年3月,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更名为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保障中心。2020年3月,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保障中心整合并入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中心,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中心加挂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保障中心牌子,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筹措和使用等相关具体工作,棚户区改造及中心城区安居工程拆迁建设等服务保障工作。2015年7月,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移交棚改办相关工作的报告》《市棚改办相关工作移交实施方案》,计划将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年成立以来建设的已完和未完工程项目的相关资产及相关手续、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鹤翔投资公司,但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鹤翔投资公司移交的工程项目未涉及浏园安居小区50号、52号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宏鹏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棚户区改造回迁安居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宏鹏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已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对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因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于2020年3月整合并入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其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承担。被告房屋征收中心与被告鹤翔投资公司均抗辩称,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未向被告鹤翔投资公司移交浏园安居小区50号、52号楼工程项目,原告虽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的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鹤翔投资公司已接收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资产及相关手续、债权债务,故被告鹤翔投资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宏鹏建筑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账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2,418,244.25元,尚欠工程款1,650,403.53元未给付,被告房屋征收中心抗辩称双方并未具体核算,但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房屋征收中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房屋征收中心应向原告宏鹏建筑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数额,应以1,650,403.53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1年7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宏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50,403.53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1年7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宏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屋征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薜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