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黑0221执异2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宏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龙江县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在本院执行刘某某与龙江县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齐齐哈尔市宏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对本院执行查封某某名下龙江县龙域首府小区7#楼中66套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3)黑0221执130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标的物的查封,异议人某某的异议请求已经实现,故于2024年4月1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某某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齐齐哈尔市宏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