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3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段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增进,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增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国通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何增进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增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何增进将部分证据尤其是支付申请单断章取义的作为南国通信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而南国通信公司要求对全部拨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是何增进恶意拒不对账,如果对账只能是对南国通信公司有利,对何增进不利。本案并不是全部证据均由南国通信公司掌控,也需要何增进提供证据和配合对账才能将拨付款和有关款项性质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进行组织对账结算,应由南国通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何增进全部工程总造价为365,815.52元,南国通信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376,786.00元(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均为与另案合计数额)。同时在何增进承包施工期间内,应当自行支付的招待费由南国通信公司垫付款项金额为9,420.00元,此款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其承包期间个人应缴社保及南国通信公司预支工资102,366.78元和其承包项目部工程的三名工人的工资和社保费用204,334.35元,此款应在承包费中支付。按此工程造价和工程款给付情况,南国通信公司已经多支付何增进款项,其应当予以返还;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何增进下属施工队伍诉讼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可以确定,南国通信公司将从建设单位承包的部分通信工程内部发包给何增进,具体工程地点和内容在合同及实际履行中均予以确定,何增进的施工项目均是南国通信公司的发包范围,南国通信公司拨付的款项也均是发包给何增进的工程项目范围,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其他工程或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南国通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会计凭证中有银行汇款单、何增进领款据等)内容本身足以确定是南国通信公司就双方发包工程的付款,何增进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中一个财务手续,不能仅以一张付款申请就认为南国通信公司还拖欠何增进款项,需要对双方的工程款拨付总体情况对帐结算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具体金额。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南国通信公司提出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涉案标段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没有审查认定双方承包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而只是就某一标段其中一个付款环节进行审理,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何增进提供的证据体现的付款是7.6万余元,在该申请单中右侧标注的,第一次领取3万元,第二次申请3万元,从该申请单上没有体现一审判决71,200.00元工程款,故南国信公司认为认定的基础事实有错误,对于该标段,南国通信公司已经支付126,538.00元,何增进主张该标段94,311.27元,对本标段南为通信公司已经给付完毕工程款,并且超额给付。
何增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中没有对账是南国通信公司不配合,不是何增进的原因,过错在南国通信公司;三、何增进履行了合同义务,南国通信公司应根据工程合同及工程量表给付相应工程款。
何增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国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6,200.00元、利息25,1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增进原系南国通信公司第二工程部职工,2013年10月23日,何增进、南国通信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发包协议书》,约定南国通信公司将齐齐哈尔市LTE管道百花超市管道、光缆工程;齐齐哈尔市铁锋家具城接入管道、光缆工程;齐齐哈尔市铁锋永光二队管道、光缆工程;全业务三期配合管道不通需要新建管道等工程发包给何增进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期间采用何增进申请,由南国通信公司审批的方式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全部完成后,何增进制定8个标段工程量统计表,该表由何增进所在项目部的盛树臣签字确认,盛树臣亦是南国通信公司职工,但未有南国通信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13年11月4日何增进曾就涉案标段部分工程款向南国通信公司申请付款30,000.00元,南国通信公司后支付5,000.00元,为此何增进制定工程款支付清单,其中包含工程款数额,该清单中有南国通信公司技术主任徐丽英及生产经理王大华签字,对涉案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现何增进以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作为凭证向南国通信公司申请付款。
另查明,南国通信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提出其已向何增进付款多次并已超出申请单付款数额。但其提供的付款证据,除5,000.00元外未能证实与涉案标段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何增进向本院提交的通信工程发包协议书、付款申请单、工程量统计表、盛树臣证人证言、南国通信公司付款5,000.00元凭证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何增进、南国通信公司对《通信工程发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义务。现工程施工已投入使用,何增进与南国通信公司工程款尚未清结,南国通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积极履行与何增进对工程款进行清算的合同义务。虽南国通信公司对付款申请单确认数额不予认可,并以双方没有全部结算且涉案标段已经超额支付为由予以抗辩,但因涉案工程款支付清单有南国通信公司技术主任、生产经理签字,故本院对该支付清单予以采信,应当以该申请清单作为何增进诉请工程款的依据。有关南国通信公司提出的超额支付的抗辩观点,因南国通信公司所提供的支付款项无法证实与涉案标的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南国通信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可在与何增进统一结算后另行冲抵。此外,南国通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和付款单位对工程款支付必然有全局性的掌控,其在诉讼中亦未能组织双方对账及整体结算,根据双方对证据掌控的程度,应当认定何增进完成举证责任,而南国通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何增进、南国通信公司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整体清算,双方工程款尚处于不明确状态,故本院对何增进诉请南国通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南国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南国通信公司主张返款的抗辩理由不予审理。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增进工程款7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南国通信公司与何增进签订的《通信工程发包协议书》内容,双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现何增进起诉部分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且该部分工程付款申请单有南国通信公司技术主任、生产经理签字,对于工程量的确认有事实依据。南国通信公司虽然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应当总体进行结算,但双方除涉案工程外,尚签订有其他多个施工合同,各个合同签订的内容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与基础,本院不能依据不同的合同内容进行混合结算,即使合同的签订方相同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南国通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何增进起诉部分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付清,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国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