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269215627。
法定代表人:段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增进,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增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4民初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针对三份建筑工程合同一并结算,但原、被告间关于三份协议书和南马路工程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账结算义务,此义务并非法律规定,也非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另案原告何增进诉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个生效判决的认定,明确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整体清算,双方工程款处于不明确状态,该判决明确释明,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可在与原告何增进统一结算后与原告何增进另行冲抵。可见,另案判决并没有对双方工程全部施工和三份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决,原审法院仅是依据另案原告何增进提供的申请付款单进行审理和裁决,双方三份协议中涉及多处路段,南马路只是其中一个项目。在三份协议中各路段工程施工进度情况不同,有的已付款但未施工,有的出现施工问题造成返工。需要双方对现场进行鉴定确认,收付款需要双方结账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另案生效判决已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三份协议纠纷处理完毕,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另案诉讼纠纷是针对工程发包协议书中两个地段的工程进行审理,仅针对何增进提供的付款申请单进行裁判,上诉人依据原审法院释明,主张统一结算后与被上诉人何增进另行冲抵而行使的诉讼权利,针对的是三份协议确定的全部路段,而不是另案判决中的两个路段。前诉与后诉的标的不同,诉请不同,后诉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施工后对账结算,可以准确认定工程款金额和应当继续给付金额,即便合同双方未约定结算条款,对账结算也是订立合同所需要履行的附随和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拨款和结算等条款。因此,对账和结算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履行对账结算义务,返还原告款项329,106.2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并返还多给付工程款,上诉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审理。原审法院另案审理的原告何增进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黑0204民初1282号和(2019)黑0204民初1283号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两份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何增进是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作为凭证向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进行工程整体清算,双方工程款尚处不明确状态,因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对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款的抗辩理由不予审理,判决释明了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可在与何增进统一结算后与何增进另行冲抵。原审法院依据何增进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进行的审理和判决,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账结算义务,非法律规定,也非合同约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附随和协助义务,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在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多付了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实体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4民初6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李广平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