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特55号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段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积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国公司称,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20)第25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隐瞒事实,多次歪曲事实造成影响公正裁判。南国公司2020年7月10日向市仲裁委递交仲裁请求,要求***返还南国公司在双方承包期间的代发工资和公司代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但由于时间超过时限,被仲裁委驳回仲裁申请。事实上本案是围绕南国公司与***承包工程协议关系展开的。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南国公司与***有一年的承包关系,这种承包关系的截止是因为***在承包期间接二连三的违规操作。南国公司要求***在2015年12月处理好工程收尾工作,在2014年4月到2015年11月收尾期间***的工资由南国公司负责发放,并发放到***账户内。2015年12月份以后南国公司以口头方式再次通知***不用上班。南国公司本应连同保险一并停止,但***请求南国公司暂时替其缴纳养老保险。南国公司考虑到***养老保险衔接和续缴问题,替***暂交保险至2018年1月份。随后***以南国公司缴纳保险事实,于2018年8月向市仲裁委申请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共计13个月工资的要求。但当时仲裁委以***与南国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南国公司向***支付上年社会同等工资标准。南国公司在接到判决后,同***沟通,要求双方进行清算,因为双方的焦点就是围绕承包合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但***一直采取拖延、不配合等方式抵触清算工作。***知道清算后要返还南国公司工程款。***一直在作内容拆分,拆分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事情。南国公司提出的诉讼要求实际就是一直要求***进行配合进行结算事宜中的内容,也是南国公司与***承包协议规定的内容。
***辩称,一、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解除、终止,故申请人的仲裁时效期间已过,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南国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南国公司要求***退还代缴个人部分养老保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每月工资4,000.00元是已经将个人应缴部分进行扣除,属于实开工资,所以已缴纳的养老费用不应返还。三、2013年6月7日,***与南国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正式员工工资待遇不变,南国公司应当遵守该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就无权要求再退还已发放的工资。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南国公司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返还2011年至2015年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由南国公司代替***缴纳部分7,997.40元、要求***返还2017年由南国公司替***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用9,679.92元、要求***返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在承包期内南国公司向***支付工资48,000.00元。市仲裁委经庭审查明,南国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聘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任项目部负责人,约定每月工资4,000.00元。南国公司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按时为***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养老保险由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灵活就业养老保险,2020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市仲裁委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1月份解除终止,并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南国公司要求返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和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市仲裁委不予支持。市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驳回南国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南国公司主张本案是围绕南国公司与***承包工程协议关系展开的,南国公司提出的诉讼要求实际就是一直要求***配合进行结算事宜中的内容的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2018年1月南国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南国公司应在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南国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市仲裁委以此为由驳回南国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当。
南国公司申请撤销齐劳人仲字(2020)第25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市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因此,南国公司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20)第254号仲裁裁决的根据不足,故该仲裁裁决不应撤销,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0.00元,由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南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雪
审判员 李颖莉
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鹤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