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复18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德,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异议人: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
法定代表人:杨林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文斌,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复议申请人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于德因不服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德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06执13575号】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执异8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河法院查明,于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河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向于德偿还借款本金5562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元,由***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于德向天河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3日,天河法院以(2017)粤0106执13575号案立案执行。
另查,***与高少松、恒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58号判决),根据判决,高少松向***支付工程款1750074.65元及利息;恒鑫公司在欠付大亚湾“恒鑫御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高少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高少松、恒鑫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亚湾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3日,大亚湾法院以(2017)粤1391执1188号案立案执行。大亚湾法院向恒鑫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恒鑫公司认为其司在大亚湾“恒鑫御园”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上根本不欠高少松的钱,不应列为被执行人,并表示愿意以现金2122869.16元作为担保,要求大亚湾法院解除对其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18年4月18日,恒鑫公司通过九江银行向大亚湾法院的账户汇入2122869.16元,用途备注为执行担保费。2018年6月13日,恒鑫公司向大亚湾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亚湾法院将该款支付给了***。2018年8月6日,大亚湾法院向恒鑫公司和高少松出具《结案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债务,(2017)粤1391执1188号案已执行完毕。
2018年3月2日,天河法院向恒鑫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恒鑫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对其所负的债务,而应在15日内直接支付到天河法院。恒鑫公司在同年3月7日提出了异议,称其司对***并不存在到期债务需要履行。2019年7月1日,天河法院作出(2017)粤0106执13575-1号执行裁定,认为天河法院向恒鑫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司向天河法院提出了异议后却向大亚湾法院支付了应付***的2122869.16元,该行为应视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且该行为造成已向***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因此恒鑫公司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裁定冻结恒鑫公司银行存款1268226元。恒鑫公司因此提出异议。
天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天河法院向恒鑫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恒鑫公司已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天河法院不得对恒鑫公司强制执行。在大亚湾法院(2017)粤1391执1188号案中,恒鑫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大亚湾法院缴纳的2122869.16元用途注明是是执行担保费,且恒鑫公司也向大亚湾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司对***并不存在到期债务需要履行,是大亚湾法院强制将款项支付给了***,并非恒鑫公司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故(2017)粤0106执13575-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恒鑫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天河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天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异议人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二、撤销(2017)粤0106执13575-1号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于德不服天河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执异8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2019)粤0106执异8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只是片面的听从了恒鑫公司的只言片语。不管是大亚湾法院一审判决还是958号判决都明确恒鑫公司负有偿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天河法院在执行(2017)粤0106执13575号案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958号案等,对负有偿还责任的恒鑫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并无不当之处。恒鑫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就被大亚湾法院(2017)粤1391执1188号案根据958号判决而确认为被执行人,尽管期间恒鑫公司提出异议,但异议没有被法院采纳,这充分说明恒鑫公司有负责偿还到期债务的责任,而后(2017)粤0106执13575号执行案在2018年3月1日才向恒鑫公司依法下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恒鑫公司不但不承认已经被法院认可的到期债务而提出执行异议,且后在2018年4月18日在没有履行(2017)粤0106执13575号案到期债债务的情况下,也没有向(2017)粤0106执13575号案执行法院汇报情况,就私自向负责执行(2017)粤1391执1188号案的法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了该案的执行款,尽管恒鑫公司说该款是保证金而不是执行款,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负有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款已经被(2017)粤1391执1188号案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就证明其转款是法院要求的执行款而不是保证金,并在2018年8月6日向恒鑫公司送达了(2017)粤1391执1188号案的结案通知书,说明恒鑫公司提议的没有还款责任与保证金是不合法的,是不被法律认同的,所以才有了(2017)粤0106执13575号案的进一步依法执行。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天河法院的(2019)粤0106执异8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恒鑫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天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复议申请人于德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要求对被执行人***对案外的第三人恒鑫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主张权利,天河法院为此向恒鑫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恒鑫公司已经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明确向天河法院提出异议,且恒鑫公司向大亚湾法院缴纳的2122869.16元用途注明是是执行担保费,同时,恒鑫公司也向大亚湾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司对***并不存在到期债务需要履行,大亚湾法院强制将款项支付给了***,并非恒鑫公司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据此,天河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对第三人恒鑫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天河法院(2017)粤0106执13575-1号执行裁定却认为该院向恒鑫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司却向大亚湾法院支付了应付***的2122869.16元,其行为应视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恒鑫公司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裁定冻结恒鑫公司银行存款1268226元的执行。天河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故天河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执异82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粤0106执13575-1号执行裁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于德的复议申请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于德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执异8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伟东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泽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