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号*座****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再审申请人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鑫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及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恒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惠州市大亚湾庆祥实业有限公司,恒鑫公司与***之间只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二审判决认为恒鑫公司与***之间不仅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同时存在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针对的是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挂靠情形。二审判决参照上述法条判令恒鑫公司在欠付分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分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鑫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鑫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二审判决判令恒鑫公司在欠付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恒鑫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就涉案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5214409.65元。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恒鑫公司提交的《大亚湾恒鑫御园***中途退场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上也有该公司代表的签字确认。***据此请求恒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恒鑫公司与***之间同时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错误,但判令恒鑫公司在欠付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故对恒鑫公司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恒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彤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