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佳木斯市排水公司、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排水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学忠,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住所地佳木斯市保卫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升忠,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威,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荣,女,193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佳木斯市和平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白耀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凤国,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佳木斯市杏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安海英,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庆学,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赫哲族,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佳木斯市排水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玉荣、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佳木斯市排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玉荣诉称,2007年12月25日晚8点30分左右,原告正常行走至佳木斯市××区文久巷永红医院对面道边时,不慎掉入无盖排水井里,将原告摔成重伤。经公安机关110出警相救,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家里困难,又没有得到各被告及时赔偿,现仍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未彻底痊愈。原告受伤后,为确定排水井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多次到佳木斯市社会调处服务中心寻求帮助,该中心也多次协调,要求被告尽快给予原告赔偿,但各被告间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5.96元、交通费481.76元、伙食补助费277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10421.84元、残疾赔偿金4988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康复按摩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后护理费140044.5元、照相及复印费157.5元、二次手术及后续医疗依赖50000元,共计305936.76元。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辩称,被告机关房产处是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市直机关房产的管理和维修。首先,原告受伤的检查井位于佳木斯市××巷的道路上,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的通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上的井盖属于公共管理基础设施”,故该检查井不在被告机关房产处的管理范围内;第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机构,所承担的服务对象是小区的业主,是受业主的委托行使各项服务职能。《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终端到化粪池”。该检查井显然不在被告的服务范围内。另外,检查井的实际使用人是小区内各业主,被告只是服务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第三,被告的职能范围必须依据上级的指定或授权。事故发生后,佳木斯市政府曾召集各有关部门协调,最终并没有明确具体责任人,由此也可以看出,该检查井不是被告的管理范畴;第四,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成小区规划用地内的各类检查井,应由物业部门同各专业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并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职责”。由此可见,物业部门对检查井的管理职责,是依据约定而生成的,在没有明确约定之前,物业部门没有责任;第五,佳木斯市现有的接头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设在住宅内的,一种是设在道路上的。佳木斯市政府(1995)第20号政府令中的规定是指住宅区内的检查井,而本案涉及的检查井是在道路上,并不适用该文件。而且该文件发布时间较早,当时的情形与现在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该按照现行的规定确权处理。因为被告机关房产处既不是事故检查井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不应成为赔偿义务人。综上所述,被告机关房产处认为,引发原告人身损害的检查井不在被告机关房产处的服务和管理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机关房产处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机关房产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排水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发生在2007年12月25日,而被告排水公司是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于2008年7月7日正式成立,该事故与被告排水公司无关。被告排水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对佳木斯市的主要街道的排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此井不归排水公司管理。造成原告受伤无盖井是楼房的出户连接井,此井的产权、维修养护权都不是被告排水公司,综上,事发时,还没有被告这个单位,被告是在事发7个月后成立的,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出事的井,被告不是管理者也不是所有人,原告所受到的伤与伤情不符,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将排水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原告将市政管理处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将路灯不亮未及时维修作为其摔伤理由之一毫无道理。作为行人夜晚在道上行走时必须随时观察前后左右及脚下情况,这是基本常识。事发当晚并非阴天,晚上8时30分月光高照,再借助周围楼房发出的灯光,此时人的视觉至少看到5米,即使没有路灯也可以正常行走。佳木斯市路灯受资金影响装置率比较低,市中心区还有许多街道没路灯,道路安装路灯是为了方便市民出行,但不是保证行人不出事故。全市4万多盏灯,即使一时有上百盏灯不亮也都属于正常现象,是在规范许可之内,请求法依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5日20时30分,原告谢玉荣行走在佳木斯市××区文久巷永红医院东侧路段时,不慎跌入路边没有井盖的排水井中。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新立派出所民警出警相救,随后原告被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入院、2008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6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9876.10元,门诊医疗费669元。出院后原告在佳木斯市康复医院做康复按摩,支付按摩费380元,在佳木斯大仁堂药店等药店外购药品2941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因冠心病发作被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9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63.34元,其中个人支付6100.09元、统筹金支付3263.25元,急救医疗费302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谢玉荣因冠心病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26.13元,其中个人支付3231.95元,统筹金支付2194.2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谢玉荣又因冠心病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06.98元,其中个人支付1874.37元,统筹金支付3132.61元。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28日,原告谢玉荣因短暂性脑缺血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359.50元,其中个人支付2254.16元,统筹金支付4105.34元。原告出院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280元、购买药品2941元、复印照相费157.50元,交通费265.76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谢玉荣的损伤为七级伤残;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3、腰4椎体前滑脱需手术治疗;4、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5、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营养费每日30元人民币12周;6、外伤因素与冠心病病因无关,但可诱发或加重病情;残后左下肢肌肉萎缩,需康复治疗防萎缩病情加重,每日30至50元人民币,治疗期6个月。鉴定费用86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玉荣由于不慎跌入没有井盖的排水井中而受伤致残,该事故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政园林监察大队认定,被告机关房产处是事故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故被告机关房产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05)第十七次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备忘录》,可确定市容环境卫生清掏管理处负责全市雨水井和排水井的清掏,负责对丢失或破损的雨水井箅子、检查井盖的维修更换,及其对地下管线设施具有建设、改造、管理责任,故市容环境卫生清掏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市容环境卫生清掏管理处现已被撤销,其对下水井的管理清淤职责及债权债务已由组建后的排水公司承受,故市容环境卫生清掏管理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排水公司承担。被告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市市政排水设施的监察管理,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不是事故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谢玉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晚行走应注意瞭望,由于其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这也是导致其受伤致残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原告因冠心病发作,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与其掉入排水井摔伤之间虽没有因果关系,但可诱发或加重病情,故该项费用应当由责任方予以适当承担50%为宜,应按照原告医疗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6148.30元{10545.10元+5603.20元(6100.09+3231.95+1874.37)×50%〕;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一段时间需一人护理4个月,按每人每天60.64元计算为11036.48元〔4366.08元+3032元(2人×50天×60.64元×50%)+3638.40元(1人×30天×4个月×60.64元×50%)〕;交通费2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20元〔720元+500元(20元/天×50天×5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520元(30元×12周×7天);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起诉时,依据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现已下发2010年标准,原告要求调整,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时已满71周岁,参照鉴定结论,应按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885.20元(13857元×9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应予支持;防萎缩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医疗期6个月计算,每日40元,为7200元(40元/天×6个月×30天);外购药品2941元,是原告在医疗终结期间及身体康复期间依据鉴定结论在药店购买的,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照相费及复印费157.50元、鉴定费9663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2317.24元(16148.30元+11036.48元+265.76元+1220元+2520元+49885.20元+1280元+7200元+2941元+157.50元+9663元),由被告机关房产处赔偿40%;由被告排水公司赔偿40%,原告谢玉荣自担20%。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后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作为精神上的安慰,酌定16000元,由机关房产处、排水公司分别赔偿8000元;原告谢玉荣的再次手术治疗机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结合病案及鉴定答复,在原告医疗终结期结束后,并未导致下肢瘫痪,七级伤残本身并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原告关于后续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市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赔偿原告谢玉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926.90元;二、被告佳木斯市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赔偿原告谢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佳木斯市排水公司赔偿原告谢玉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926.90元;四、被告佳木斯市排水公司赔偿原告谢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五、驳回原告谢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赔偿款,限被告佳木斯市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及被告佳木斯市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被告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承担2167.6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排水公司承担2167.60元、由原告谢玉荣自担1083.80元。
宣判后,被告佳木斯市排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
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在确认赔偿主体时,首先明确了事故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政园林监察大队的认定,明确了事故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非上诉人,只是以市容环境卫生清掏管理处的清淤职责和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继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该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7年12月25日,上诉人单位成立于2008年7月7日,事发时上诉人对事故井不可能有管理责任。虽然佳木斯市支付第十七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佳木斯市市容环境卫生清掏管理处负责全市雨水井和排水井的清掏,负责对丢失或破坏的井箅子进行维修更换,但上述职责只是针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事故井属于小区专用井,不属于市长公共排水设施。上诉人与原清掏管理处不是一个法人的变更和延续,没有法律责任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事故井负有管理责任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判根据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政园林监察大队的认定,明确了事故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上诉人也不能作为责任主体。上诉人只有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中根本没有体现上诉人对事故井有管理义务的情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玉荣辩称,发生事故的下水井在路边并非在小区内,根据政府文件的规定,这个下水井的清理责任及管理责任归清掏管理处,后来政府机构改革,原清掏管理处改为现在的上诉人,也就是说原清掏管理处的职责由上诉人承继,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辩称坚持原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佳木斯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本单位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市政园林监察大队相关答复及报告的内容,可以认定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是事故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因其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玉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佳木斯市排水公司虽然对全市雨水井和排水井负有清掏管理责任,但其职责范围是公共排水设施部分的管理,不包括非公共排水设施中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明确的部分,上诉人佳木斯市排水公司不是事故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佳木斯市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玉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1853.80;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佳木斯市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合计9188元,由被告佳木斯市直机关房产物业管理处承担8104.20元,由原告谢玉荣自担108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