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中执恢字第92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茂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经理。
被执行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山东华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7)吉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泉
审 判 员 何允人
审 判 员 孟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