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绥中法执恢字第18-1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宝。
被执行人安达市龙鲁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可心,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达市龙鲁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已审理完毕,权利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理由是,双方已自行和解,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终结(2014)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达市龙鲁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香书名邸小区9号楼2门、面积105.96平方米、7号楼7门、面积91.77平方米、3号楼11门、面积103.9平方米商服房屋三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约2万立方米碎石、中沙约3万立方米的查封。
三、解除对黑龙江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杜24941.20平方米,地号为国区003号,土地权利证号为安国用第3287号的查封。
四、终结(2014)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晓龙
审 判 员 尹 旭
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