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龙鲁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达市龙鲁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铁西原天泉砖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金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云超,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道外区民主新发村。
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达市龙鲁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通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安达市龙鲁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