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6民初180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死者李增之父。
原告:***,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死者李增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荣、王凯,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榆林绥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延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顾广善,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德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住所地: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马靖,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锦,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德县张家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绥德县。
负责人:汪保平,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镇政府干部。
原告***、***与被告基泰公司、延绥公司、水利局、镇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荣、王凯,被告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锦、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37496.5元、死亡赔偿金246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4016.5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李增之父母。2019年5月13日下午,李增与两位同伴经过五里湾大理河时,滑入被告基泰公司修建大桥时施工开挖河道形成的堰塞湖中,导致李增溺亡。被告基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河道致原本平坦的河道堵塞,形成深浅不一的堰塞湖,而基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对施工场地及河道开挖部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设施,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被告绥延公司在河道上游施工,将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管道未及时清理,致使其冲刷下来落入该堰塞湖中导致水位抬升。同时该公司作为高速路段的管理者,也未尽到安全监督的义务,没有对被告基泰建设公司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尽到应有的监督与管理义务。被告水利局、镇政府作为五里湾大理河河道梳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河道开挖、疏通、安全具有管理义务,其没有充分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事件发生后,二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处理,上述被告均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基泰公司辩称,我方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属于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系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我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地属于公共水域,即便是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公共水域的管理者,而不是我公司;我方在事故发生地的下游进行施工,我方没有义务对河道上游履行防护义务,我方不存在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局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水利部相关文件,我方没有在河道内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镇政府辩称,我方已在第一时间对二原告进行了慰问,我方无赔偿义务。
被告延绥高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增生前系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乡黄家沟村村民,2019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李增带狗与两位同伴在五里湾村大理河道上的拦河石坝梁上遛狗时,因狗滑入坝梁下方,李增下水打捞狗时落入水中,经随行同伴报警,消防、公安等立即展开打捞救援工作,后经四台挖掘机开挖下游河道放水,于当晚20时20分许,李增被打捞上岸,已不幸死亡。被告基泰公司系G307与G242联络线暨红色旅游路建设项目LJ1标段承包人,李增溺水事故发生地位于被告基泰公司修建大桥的上游,基泰公司在修建大桥时,施工开挖了河道,致使河道上游拦河石坝梁以下河道变深,形成堰塞湖。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验收。被告基泰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工程验收前,没有恢复已开挖的河道,也没有在河道内设置明显标记。
另查明,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26元;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新闻报道截图一份、现场照片11张、光盘一张、网页截图三页;被告水利局提供文件一份;本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一份、LJ1合同文件、施工合同、交工证书、工程结算单、施工图纸2张、分项工程开工申请批复单2份、交工验收申请表、文件、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基泰公司作为G307与G242联络线暨红色旅游路建设项目LJ1标段承包人,事发河道附近大桥的修建者,对其修建大桥附近公共场所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基泰公司因施工需要,在所修建的大桥下开挖原有河道,致使河床抬高,在河道上游形成堰塞湖,造成安全隐患,且被告基泰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在施工空间范围内设置明显安全标志或设施,在施工结束后也没有及时恢复、疏通河道消除安全隐患,致李增溺水事故发生,被告基泰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死者李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居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明知在事发地处遛狗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预见下水打捞狗存在的危险性,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境地,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产生李增的死亡赔偿金246520元、丧葬费37496.5元及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4016.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基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0205元。二原告请求被告延绥公司、水利局、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绥延公司、水利局、乡政府对李增溺水事故的发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过错,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基泰公司以其在事故发生地的下游进行施工,没有义务对河道上游履行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02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波
审 判 员 田富平
人民陪审员 马 瑛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 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