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基泰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825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神木县神木镇钟楼街道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高新区XX大道XX酒店XX楼。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新区(XX大街X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双锦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周(系该公司职工),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做出(2017)陕0825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做出(2018)陕08民终4088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第三人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定边县兴源南区15#、16#、17#、22#、23#楼所应取得的工程款1624063元及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银行利息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榆林市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陕西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被告承揽了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定边县新区建设的工程为“定边县XX小区XX楼XX段”的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与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其施工力量不足,故而通过第三人丁建兵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包承揽建设兴源南区15#、16#、17#、22#、23#楼的施工建设,由于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愿再与其他建设单位发生建筑合同关系,故经协商,将原告的施工队伍编订命名为被告的施工五队,等于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建设兴源南区15#、16#、17#、22#、23#楼,但所建工程全部是由原告投资建设的。兴源南区15#、16#、17#、22#、23#楼工程结算审定价款共计为13096086.32元。据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讲,该公司已将上述5栋楼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可是被告目前只给原告支付了9638571元,尚有工程款3457515元未支付,就按原告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收取管理费用,扣除14%点税费,被告可扣除原告工程款为1833452元,那么目前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24063元,对此被告曾于2015年委托丁建兵与原告调解过,可后来被告又借故反悔,反倒胡说什么他公司没有收取过定边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承包了定边县XX小区XX楼XX段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将其中的兴源南区15#、16#、17#、22#、23#楼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了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原告受神府公司委派实施了工程项目,且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神府公司诉被告的诉状及调解书,明确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了神府公司,并非原告,而原告是神府公司的员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代表神府公司实施工程项目,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神府公司承担原告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2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佩佩
人民陪审员何静平
人民陪审员姚金辉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庆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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