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602民初5171号
原告:襄阳东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胡营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377号祥和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周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瑞城国际写字楼25层东。
法定代表人:耿学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东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追加出票人、承兑人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襄阳东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元,并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52800057620200615658473065,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经过几手背书转让,该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便于涉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案件的集中处理及相关诉讼信息的统一管理,因本案第三人襄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