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民初558号
原告:武汉市盛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自沙洲都市王业园。
法人代表人:党朝从。
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人代表人:周超。
被告:湖北达力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自湾村八组8150号。
法人代表人:何昆。
被告:枣阳市华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袁序社区一组。
法人代表人:王建宇
被告:湖北中毅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村惠湾村三组。
法人代表人:柯芬。
第三人: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白云村四组。
法人代表人:孔德恒。
原告武汉市盛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达力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枣阳市华诺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出票人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武汉市盛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返还票据号:230852800057620210129841302545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0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逸元房地产襄阳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230852800057620210129841302545),票面金额1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合计:150000元,汇票经过连续背书于2020年3月17日背书给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力。2021年7月29号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商业承兑无法承兑。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无法承兑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出票人为逸云房地产开发襄阳有限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上级要求,涉及案件现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邬小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