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392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172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名,湖北浩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8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国际新城A3工程项目从事后勤工作。2016年11月完工后,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8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山东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国际新城A3工程项目是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该项目的尾款九百多万元已全部进入该公司账户,项目欠款应由该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上明细说明该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担。我是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公司欠***的工资88000元属实,从财务账面能印证,该工资是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欠的劳动报酬。
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并未下设食堂部门,公司也未聘请***在项目上从事相关工作。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原告的诉请对象错误,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即使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相应的给付义务,至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既然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本案应追加当时聘请***的相关人员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项目工资欠款明细,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三性均有异议,**作为项目的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之一,在项目2016年施工完工后与公司及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对公司有约束力。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项目财务账目审计报告,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报告的“预提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中关于***一栏,应付工资为91000元,已付款3000元,应付工资为88000元,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一项目工资欠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一项目工资欠款明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国际新城A3工程项目的内部合同,对外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孟达国际新城A3工程项目从事后勤工作。2016年底项目完工后,劳动报酬双方一直未结算。原告多次找项目现场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小何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后于2021年12月23日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项目工资欠款明细并签名,证实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8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也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是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虽然原告与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或劳务等合同,但原告在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聊城东昌国际新城A3项目部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聊城东昌国际新城A3项目部系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多次找项目现场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小何催要劳动报酬,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项目工资欠款明细并签名确认,视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2月23日重新计算,故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三年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沁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