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22民初1783号
原告:姜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
被告:牡丹江鸿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喜军。
原告姜海与被告牡丹江鸿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55000元及利息(以1455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向阳山灌区桦南土整四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项目部将向阳山灌区桦南县桦南镇等五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砼板预制(含主材)约18万块、运板、铺板,水工物人工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252万元,最后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原告带领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完成了工作,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投入使用。经被告项目部确认,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为2742940元,被告在施工期间陆续给付了128.5万元,剩余145.5万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
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6月26日,向阳山灌区桦南县桦南镇等五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鸿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桦南县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设备购置及土地平整工程发包与鸿源公司,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8317735.65元。2014年8月4日,鸿源公司下设的向阳山灌区桦南土整四标项目部又与原告姜海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鸿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砼板预制(含主材)约18万块、运板、铺板及水工物人工费(不含主材)部分转包与姜海,由姜海自带机械设备、模具及运输车辆,合同价款暂定为252万,以现场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75%拨付,工期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及盖章。此后原告姜海组织了工人施工并在合同期内完成,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及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日,经原告姜海与被告鸿源公司向阳山灌区桦南土整四标项目部共同确认,姜海四标工程量结算总价为2742940元。另查明,被告鸿源公司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姜海工程款128.5万元,余款145.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姜海与被告鸿源公司下设的向阳山灌区桦南土整四标项目部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向阳山灌区桦南土整四标项目部不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故原告姜海将其开办单位鸿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告姜海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所承揽的工程建设,被告鸿源公司予以认可并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其对尚欠部分的款项负有给付义务;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向阳山灌区桦南县桦南镇等五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部就桦南县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设备购置及土地平整工程与鸿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鸿源公司向阳山灌区桦南土整四标项目部与姜海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姜海四标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鸿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鸿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海工程欠款人民币1455000元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5元,减半收取计8948元由牡丹江鸿源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郜 宇